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金訴字第1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而造成被害人受騙之情狀,及衡諸被告承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經本院電聯告訴人查明在案等犯後態度,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雖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但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致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然本件行騙之人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52號被告李家享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享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遂行犯罪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以宅即便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家享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王詠慧 ,並佯稱:因為員工之疏失,將會按月於王詠慧所申設之帳戶內自動扣款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方得解除等語,使王詠慧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以操作設置於統一便利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復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以同一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二、案經王詠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家享固坦承有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因需款孔急欲申請貸款,所以沒有想太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詠慧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經其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6年11月22日彰復興字第106021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是金融卡及密碼亦因其之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三)參以被告當時乃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智識程度與一般人並無二致,甚至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貸款經驗,然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網路聯繫後,竟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即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當可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足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縱被告誤認其上開行為是為貸款所需,亦與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無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上之行為。今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目的或為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亦無向對方查證真實身分、保留可聯絡資訊確保對方不會從事犯罪行為之舉,顯見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與不詳人士使用時,已預見其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再者,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將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本件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人,其所可能獲得「順利申貸」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該不詳人士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之風險,而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或得假金流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將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騙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自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況依被告所述:其曾有辦理車貸之經驗,但之前辦理車貸時並未要求提供金融卡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非一般貸款之正常手續,益徵其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之情事有所預見,然為求自身利益,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使用,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自屬有別。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揭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行為,自有掩飾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無訛。
三、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如前述。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使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使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屬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及掩飾該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瑞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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