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嫻選任辯護人何婉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70、3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沛嫻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沛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他人匯款,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如再依他人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則與他人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湯姆. 道森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3日(起訴書原記載為109年2月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頁),將不知情之男友 陳金仁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328號、第229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坪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湯姆.道森」,「湯姆.道森」於取得林沛嫻所提供上開農會帳戶帳號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假冒為派遣伊拉克之美國軍官「CHENCHANGPU」,以LINE向
李松熙佯稱:退休後想來臺灣開醫院與李松熙建立美好家庭,因而有退休金45萬美金想交由李松熙保管,但需李松熙先代為支付海關費用云云,致李松熙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5日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8,470元至陳金仁之上開農會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得款項。
㈡假冒為派遣至底里玻里之聯合國軍醫「WangBernard」,以
LINE向 陳素珠 佯稱:退休後想來臺灣找陳素珠,但相關文件和錢都放在聯合國的盒子內要先寄到臺灣,需陳素珠先代為支付國際運費,以及資助其來臺灣之費用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3日9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二林農會挖仔分部匯款39萬8,970元至陳金仁上開農會帳戶內,林沛嫻再依「湯姆.道森」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進行匯款購買比特幣而隱匿詐得款項。嗣因李松熙、陳素珠分別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松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素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松熙、陳素珠及證人陳金仁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3193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下稱偵查移送卷,第59至6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535號卷,下稱第27535號偵查卷,第1至3頁、第16至1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328號卷,下稱第18328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並有被告與「湯姆.道森」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陳金仁坪林區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陳素珠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告訴人李松熙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李松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往來電子郵件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8328號偵查卷第113至313頁;第27535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33至34頁;偵查移送卷第68、70頁、第85至9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查,被告前曾於108年4月間將自己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後又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9日偵查起訴,該案經宜蘭地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3頁)。被告已有數次因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經檢察官偵查犯罪或經法院審判之經驗,理應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知之甚詳,卻仍於109年2月3日將陳金仁農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湯姆.道森」,堪認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挪為收取不法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途已有預見,而仍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甚至依「湯姆.道森」之指示從該帳戶中提領款項,進而購買比特幣,製造金流斷點,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本件被告與「湯姆.道森」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湯姆.道森」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李松熙、陳素珠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金仁之農會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其等本件詐欺犯行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湯姆.道森」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關於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起訴事實及法條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並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惟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尚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⒊被告與「湯姆.道森」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本件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再被告所為2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應認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護理紀錄以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第18328號偵查卷第39至111頁)。又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調取被告因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案件而於110年5月10日至 亞東 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林員之臨床診斷為『情感型精神病』(躁鬱症,又稱『雙極性疾病』),其全量表智商為79,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臨界程度。林員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在案發行為時,林員確因『情感型精神病』(躁鬱症、雙極性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5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另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雖非本案所委託,然考量被告所犯另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犯罪手法相似,應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本案亦應有適用,堪認被告因情感型精神病致其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其行為時,已因情感型精神病影響而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而犯罪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竟仍因需要用錢,而提供其男友陳金仁之農會帳戶帳號予「湯姆.道森」之詐騙份子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雖能面對自身錯誤,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之告訴人各自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須照顧父母(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陳其於109年2月將陳金仁之農會帳戶帳號提供予自稱
「湯姆.道森」之詐騙份子後,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且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受有實際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經查,被告並非實際支配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其他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吳明蒼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