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佩潔選任辯護人李育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佩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佩潔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帳號「EmilieW(法政圈)」登入批踢踢實業坊(下稱批踢踢論壇),於看板Gossiping發表標題為「【爆卦】鐵路局公務員 翁家偉 性侵我朋友」文章,指摘「鐵路局公務員性侵我朋友」、「實在是不知羞恥到了極點」等對翁家偉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不實內容之文字,藉由批踢踢論壇登載於網際網路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翁家偉名譽。
二、案經翁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佩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35至36、130至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帳號「EmilieW(法政圈)」登入批踢踢論壇發表如事實欄一所載指摘告訴人翁家偉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以交往之名義接近我,於107年9月7日對我行性侵之實,讓我很不舒服,遭告訴人性侵後,因不想讓人知道我是性侵的受害人,便用客觀、幫朋友詢問的方式求助律師朋友,該律師朋友聽聞後稱應該公開此事,放爛告訴人的名聲等語,我遂以朋友遭性侵之角度發表該則文章,陳述自己被告訴人性侵的過程,並非出於惡意散播不實言論云云;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於107年9月7日違反被告意願對其強制性交,致被告身心受創,而於107年9至12月間多次告知其友人等自己遭性侵之事實,復向告訴人提出補償之要求,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電郵可佐,足以證明被告所述遭告訴人侵犯屬實;又因被告主觀認為遭告訴人性侵,故發表該則文章時,目的是陳述事實及排解委屈之心情,但礙於不想讓他人知悉自己即為受害人,遂以批踢踢論壇發展之一套流行用語,採第三人稱之方式表述,其不具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亦沒有不實指摘告訴人之情,應該當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1、3款所定不罰事由,另被告發表「不知羞恥到了極點」,係用於評論告訴人欺騙她,還向共同友人造謠之行為,非出於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的抽象謾罵,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亦屬不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EmilieW(法政圈)」登入批踢踢論壇,於看板Gossiping發表標題為「【爆卦】鐵路局公務員翁家偉性侵我朋友」文章,指摘「鐵路局公務員性侵我朋友」、「實在是不知羞恥到了極點」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偵續緝卷第38頁、本院易卷第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他卷第5至6、31至33頁、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本案批踢踢論壇貼文及帳號「EmilieW」於105年5月26至28日間在該論壇之其他貼文3則,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7至11、45、47至156頁、偵續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指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對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衡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發表這則文章,係因其律師朋友建議放爛告訴人的名聲一節(見本院易卷第34頁)益徵。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發表如事實欄一所示「【爆卦】鐵路局公務員翁家偉性侵我朋友」、「鐵路局公務員性侵我朋友」之文字內容,與事實不符:
1、被告前述文章係指摘「翁家偉性侵我朋友」,依其用語其所指告訴人性侵之對象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而非被告。依被告之用語予以客觀觀察,亦無法導出告訴人曾性侵被告之含義,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指述「告訴人性侵被告以外之人」之事實,則該文字內容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2、被告及辯護人固均稱該則文章所描述者,是被告之自身經驗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述:我和告訴人是透過交友聯誼認識,有來往一段期間,因為認為他騙我上床,就沒有來往了,之後曾向他求償,但他的態度很過分,且於隔年又放了1張和其他女生的照片,看起來很得意,讓我很氣憤等語(見偵續緝卷第38頁),其於偵查中係稱遭告訴人騙上床,未指述被告訴人性侵,或告訴人如何違反其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節,其於本案係殆至審理時,始供稱其遭告訴人性侵、侵犯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2至33頁),核被告所為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如何違反意願,於該過程其2人之對話、互動為何等節,自始未能指述詳實,猶時而稱沒有前戲讓身體非常不舒服、時而稱遭告訴人半推半就,時而稱遭告訴人試圖強行以性器插入其性器等(見本院易卷第87、136至137頁),則被告供述遭告訴人性侵一節,已難採信。
3、復參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7至151頁),於被告指訴遭告訴人性侵之107年9月7日後數日,被告並無指摘告訴人對己侵犯或遭告訴人不當對待之言詞,且其等間尚傳送親密之文字及貼圖;又2人於107年7月至108年3月10日止長達數個月之期間,尚頻繁互相關懷及分享生活瑣事,可見其2人於當時之互動堪稱良好,實難認被告曾遭告訴人違反意願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之情。
4、另觀之被告提出與所稱友人等人間的對話紀錄,其內容多屬抱怨、指摘告訴人之人格(見本院易卷第71至77、81至83頁);又其於提出如本院易卷第71頁之對話紀錄中,固稱「第二個叫翁家偉…他頭腦有問題之外還把我煩死,有假借交往之名義要『性侵』…會把人整瘋…他來找我都只為了上床…」,然自其文義觀之,亦難認是就其業已遭告訴人性侵之指控內容。至依被告提出於107年11月18日傳送予告訴人之電郵內容記載:「受害人江小姐請求賠償與道歉1.在今年9月7日,極為不快的性行為造成江小姐生理與心理上極度不適,事後翁家偉不但沒提出任何道歉還反過來始亂終棄的行為令人髮指且造成江小姐日後的陰影而翁家偉之後一句關心也沒有還有各種理由辱罵並且完全不聯絡立意太奇怪是居心何在?江小姐多次表示應是做普通朋友而至少有朋友的關心而翁家偉不但態度不佳還疑似同時交往其他對象
之後什麼都不關心此犯罪行為造成江小姐身心受創索賠30萬…」(見本院易卷第79頁)等內容,其於信中亦僅稱107年9月7日之性行為令其極為不快,並未指責告訴人對其性侵,且僅係以認為告訴人疑似對於感情不忠、對己態度不佳等為由向告訴人索賠。是綜合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友人間之對話紀錄、電郵內容等事證所示被告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映等情景,俱難認其有遭告訴人性侵之事實。則辯護人執此謂上揭對話紀錄及電郵皆得與被告指述遭告訴人性侵之被害供述相互印證,補強被告所述告訴人性侵一節係為真實云云,要不足採。
5、基前,既被告指摘之前揭內容並非事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所定之不罰事由。
(三)被告亦非因誤認或誤解性侵之定義,始發表前揭被告訴人性侵之文字內容: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述:所謂之「性侵」指完全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7頁);又衡以其發表該則文章時,已為逾30歲、具有一定程度學經歷之成年人,足認其於發表前揭文字內容前,當知悉性侵之定義。是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因誤解或不理解性侵的法律構成要件,致其就於107年9月7日與告訴人間發生性行為一節,主觀上認為係遭受性侵云云,已難憑採。
2、又被告發表該則文章之時點是108年7月26日,距其指訴遭告訴人性侵事件發生之107年9月7日,已長達11個月之久;復審酌被告供述:因告訴人態度不佳,又見他和女性的合照,而感到氣憤,於發表該則文章前,曾求助律師朋友,該律師朋友告訴其應公開這件事,放爛告訴人之名聲,業如前述;再徵諸被告登入批踢踢論壇擇以發表之看板為Gossiping,則被告發表之目的,不無刻意渲染、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而為之,難認係出於自衛、自辯,或欲適當評論可受公評之事等目的。
3、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以:被告發表前揭文字內容之目的非出於惡意,而是主觀真的認為遭告訴人性侵,故欠缺妨害名譽之犯意,且亦係出於自衛、自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而該當刑法第311條第1、3款所定之事由云云,自無足採。
(四)被告發表如事實欄一所示「實在是不知羞恥到了極點」之文字內容,無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餘地,且已逾合理評論之範疇:
1、按刑法第309條之「侮辱」,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同法第310條之「誹謗」,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2者有所分別。因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乃針對誹謗行為而設,為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實在是不知羞恥到了極點」此等貶損人格社會評價之詞語公然攻擊告訴人,不僅無法讓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被告前揭公然貶抑他人之用詞,在與誹謗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衝突時,自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被告與辯護人遽稱所陳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自無足採。
2、且觀之被告於發表該言論之前後文內容可知,其已提及告訴人性侵一節而對告訴人為不實之指摘在先;復審酌該言論,充滿個人不悅情緒之發洩,其夾帶個人感情、恩怨,恣意表達其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足認被告係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對於告訴人作人身攻擊,已非就事論事,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自難認係「適當之評論」。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係善意合理之評論,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並非可採。
四、至檢察官當庭援引該則文章另記載「他還在認識的場所誣陷我朋友」之文字,稱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9頁)。惟該則文章的通篇內容自始未提及告訴人誣陷之事件細節為何,則閱覽該則文章之第三人應無從知曉前因後果,進而據此部分言論對告訴人作出評論,是難認此部分言論有致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遭毀損、蔑視之情。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透過同一貼文藉一次性機會,同時對告訴人為夾雜侮辱及誹謗言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如事實欄一所示「鐵路局公務員性侵我朋友」之貼文內容,然既係同一貼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猶發表不實言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確知悉強制性交之定義,卻猶對告訴人為不實之指摘,且迄今仍執前詞置辯,又未獲告訴人原諒,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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