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32號上訴人 蘇祺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被上訴人 蘇祺岳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63萬3,348元。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應按附圖三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22萬6,028元。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建物目前使用情形區分成前棟建物供上訴人及其家屬(含兩造母親)使用,後棟建物供被上訴人及其家屬使用,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需保持共同通路,除無法完全排除共有關係外,尚有涉及兩造親屬生活關係上互動,且兩造長期不睦,伊無意願與被上訴人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以期化解紛爭。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伊,由伊依鑑定報告書之系爭房地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上訴人;或按附圖一甲案或附圖二丙案,由伊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一或或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通道,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另將系爭建物按附圖三甲案所示,編號A1部分之前棟第一層、編號A2部分之前棟第二層、編號A3部分之前棟第三層,由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之後棟一層,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就各應有部分分配價值不足部分,按鑑定價格以現金補償他方;如若有不能分割或難以分割時,則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欣林竹藝社(即欣林竹材加工廠)係伊獨資經營,上訴人主張取得前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伊取得後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通路部分則維持兩造共有,均不符土地利用經濟原則,易造成土地浪費,有礙社會經濟。再系爭土地後方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倘將後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自得合併規劃、使用,以增加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利於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致影響日後售價,亦可避免因伊使用後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致上訴人須容忍伊因接待訪客以及竹藝貨品運送之需,而有小客車或貨車出入、暫停在共有道路等,再起爭端。爰請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伊,由伊依鑑定報告書之系爭房地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上訴人;或按附圖一乙案或附圖二丁案,由伊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一或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通道,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另將系爭建物按附圖三乙案所示,編號A1部分之前棟第一層、編號A2部分之前棟第二層、編號A3部分之前棟第三層,由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之後棟一層,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各就應有部分分配不足部分,按鑑定價格以現金補償他方,較為妥適等語。
三、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各如附圖一乙案、附圖三乙案所示,並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價差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0,904元、被上訴人就建物價差補償上訴人22萬6,028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以前述方法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5、26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⒎),堪信為真實。則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於法有據。
㈡再依民法第824條第2、3、4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形狀略呈梯形,地勢平坦,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但未臨接現有巷道及建築線,屬袋地,北側與省道○○路0段間,僅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鎮○○段000地號土地,南側與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⒌),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32-34、88、91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見第28頁)可稽。
⒉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位置及其面積如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11
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而依現況圖所示之編號1、2、8、15、17、18、19、
23、24、25部分,現為上訴人居住使用之前棟建物;編號3-
7、12-14、16部分為被上訴人現居住使用之後棟建物;編號0-00、00-00之建物部分為兩造共用;另系爭建物左側有連接前、後棟建物供兩造經由國財署之同區段000號土地對外連接○○路0段之通道,入口處寬約3.45公尺,惟兩造目前均未承租同區段000號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⒌),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8、74頁、本院卷第199-203)、略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07-243)、○○地政111年1月26日函附之復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7-249頁)在卷可佐。
⒊本件分割方案兩造爭執甚烈,分析如下:
⑴兩造均主張由己方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以現金補償他方,
能避免兩造間家族日後因系爭房地使用問題所引發之衝突;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而兩造亦同意原物分割。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之情形,且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取得,致另一造未能分配原物,顯有獨厚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疑慮,難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有失公允,自非妥當。
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之丙案及系爭建物應依附圖三所示甲案之方法分割:
①查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且屬裡地,未臨接
現有巷道及建築線,不適用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關於畸零地最小寬度及深度相關規定。而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6月1日,該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未領有使用執照,亦無建築套繪,本案無須檢附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且非農舍,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規定,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需以分割處已有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為限。有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10日○○○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4月15日○○○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7月1日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卷二第29-30頁、第89頁)。可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
②又系爭建物雖僅有1建號,但區分為前、後棟,前棟建物係3
層樓建物,後棟建物為1層樓建物,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並有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33-35頁)、勘驗筆錄、照片(見原審卷第46-67頁、本院卷第199-243頁)在卷可佐。參之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可知,系爭建物之前、後棟保存登記線,各自均未逾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各分割方案之他方分割線,而獨立可分。故本件系爭房地分割方法,就分得附圖三編號A1、A2、A3所示前棟建物者,同時分配取得附圖一或附圖二編號A部分,而取得附圖三編號B所示前棟建物者,同時分配取得附圖一或附圖二編號C部分,以期分割後之房地所有人相同,提升房地價值及使用之經濟,並可防免房地所有人不同之弊。
③惟本件系爭土地若採附圖一之方案,共用之通道面積僅00.0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可分配之土地面積雖有增加,然因此需補償他造之金額即因而提高。且採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乙案及附圖三乙案,因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位在系爭土地後方,上訴人將可與其所有之前揭鄰地一併規畫、使用,提升系爭房地之整體經濟效益;但被上訴人自承因接待訪客及貨物運送之需,有將客車或貨車暫停在系爭土地之通道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1頁),若採此方案,通道變短,被上訴人暫時停車之處所減少,影響分配到後方之上訴人進出之情形,勢必更甚之前,難免造成兩造日後因此再生其他爭端。再者,系爭建物區分為前後兩棟建物,原始設計即為前棟住家、後棟工廠使用而作整體規劃,兩造亦不爭執前棟供為住家使用,目前係由上訴人及其家屬與兩造母親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亦自認後棟目前供其經營欣林竹藝社使用,若採附圖一乙案及附圖三乙案,違反前棟住家與後棟工廠之原始設計使用目的,亦與使用現況不符,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案。反之,若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甲案及附圖三甲案,符合使用現況,但是上訴人不僅無法將其所有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因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屬袋地,仍需要通行被上訴人分配之編號C部分土地(即附圖二編號B部分),即目前系爭土地之通道一節,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兩造復不爭執兩造家屬彼此長期不睦,則上訴人日後因為需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引發爭端,已可預見,故此方案亦非妥適之方案。
④另本件系爭土地若採附圖二分割方式,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積
較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面積減少46.95平方公尺,降低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差異,亦可減少部分應補償他造金額之經濟負擔;且編號B之通道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可避免兩造後續因上訴人進出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衍生之通行權紛爭。惟考量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丁案及附圖三之乙案,仍有悖於前棟住家與後棟工廠之原始設計使用目的,亦與使用現況不符之弊,若予變動,使上訴人及其家屬,包含兩造母親在內,不能再繼續居住長期生活起居之前棟建物,且需居住在供工廠使用之後棟建物,對上訴人明顯不利益,是被上訴人使用之後棟工廠若分配予上訴人,對其未見有何更方便、經濟之情。故附圖二丁案及附圖三之乙案與居住使用現況不符,尚非妥適之方案。反之,若採附圖二之丙案及附圖三之甲案,不僅符合使用現況,亦可降低上訴人因進出其所有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或被上訴人之車輛佔用通道引發之爭端,應屬較能兼顧兩造利益之方案,故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之丙案及附圖三之甲案,較為公平妥適。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應受補償,係指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該短少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因地形及臨路情況、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結構情形,暨各共有人分得系爭房地之面積有增減,致各共有人分得系爭房地價值尚有差異,爰以金錢互為補償,實有必要。而依兩造不爭執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所示(第81、82頁),附圖二所示丙案之系爭土地價值388萬2,417元,附圖三所示甲案之系爭建物價值為240萬7,669元;徵諸上開估價報告係由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且詳列估價事項及方法所出具,兩造均未爭執,要可採用。是本院認由兩造以該鑑定報告所估系爭房地之價值,作為計算互為補償之基準,尚稱妥適。又系爭房地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2,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各為194萬1,209元、120萬3,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30萬7,861元,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57萬4,557元,被上訴人應對分得價值較低之上訴人,就不足應有部分之價值63萬3,348元予以現金補償;另上訴人分得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42萬9,862元,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建物之價值為97萬7,807元,上訴人應對分得價值較低之被上訴人,就不足應有部分之價值22萬6,028元予以現金補償,應屬妥適。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惟原
審就系爭房地酌定之分割方法與居住使用現況不符,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之丙案及附圖三之甲案分割系爭房地,對兩造當事人而言,最為公平,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原審判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而應以予調整。又按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既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表一系爭土地(附圖二丙案)編號取得人面積(㎡)A蘇祺昌180.27B兩造按各1/2比例維持共有99.99C蘇祺岳387.03◎附表二系爭建物(附圖三甲案)編號樓層取得人面積(㎡)總面積(㎡)A1前棟一層蘇祺昌298.27477.77A2前棟二層137.20A3前棟三層42.30B後棟一層蘇祺岳121.5012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