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德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毀損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提出擋住原告搬離,堆放雜物之行為人照片及證人對質口供,另請職權調查文山里里長 錢育均 。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審酌多條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條文,請提出說明並撤銷本案罪名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同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而該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1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再審之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因重要證據漏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又再審聲請人上述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由之再審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駁回再審之聲請,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再審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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