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7年度速偵字第15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緩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亦告期滿,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1臺(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機臺內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24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0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現金1,24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