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98年度執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傷害罪,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63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於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後,未如期到案執行,嗣並拘提無著;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而該通知函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傳票、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執行報告書、受刑人之戶政資料及在監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業於98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在監服刑,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自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