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宛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宛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宛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受刑人陳宛琳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3年7月4日中午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3│許(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2月26日)│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529號│字第6553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5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93││實│││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31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5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93││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775號│第3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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