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727號
原告 呂佳佳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同年6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