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雲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秀雲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秀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巷○○○號之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嗣周秀雲為警帶回警局,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雲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N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