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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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10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於105年1、2月間與代號0000000000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網路上認識,嗣並成為男女朋友,乙○○經A女告知而知悉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女子,明知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背A女意願,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05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將其生殖器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附表編號二至五「犯罪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均以將其生殖器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嗣因A女發現懷孕,於106年10月間至醫院實施中止妊娠手術,並告知父母親與乙○○發生性行為之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08號偵查卷第1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第53頁、第89頁、第113至114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81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3頁、第90頁正背面、第113頁、第121頁背面、第124頁正背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涉嫌人乙○○與A女胚胎14組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乙○○為A女胚胎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1份在卷足稽(原本置於不公開資料袋、本院彌封袋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3至35頁),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75號偵查卷宗第1頁、原本置於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足稽,於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0月2日間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5次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5次性交行為,時間、地點有相當間隔,並非密接,另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此5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性交犯意,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且告訴人A女亦係於該5次性交行為前自行決定是否願意與被告為性交,是以被告所為5次性交行為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因認被告所犯5次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106年1月1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各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犯行均應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約20歲、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血氣方剛,前曾於101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10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1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未克制情慾而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影響告訴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惟被告係基於與A女間之男女朋友情誼而犯下本案,所用手段非屬暴力,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及告訴人A女之母達成調解,已賠償第一期款項新臺幣20萬元,取得其等諒解,有本院筆錄、調解筆錄、郵政匯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第92頁、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在基隆的○○車體美研從事洗車場員工、現在○○○醫院從事外包大夜班協助人員、家中有母親、妹妹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主文││號│││├─┼─────────────┼──────────────┤│一│105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之○號(地址詳卷)│月。│├─┼─────────────┼──────────────┤│二│106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在桃園市○○區○○街○巷○│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號(地址詳卷)│徒刑參月。│├─┼─────────────┼──────────────┤│三│106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在基隆市○○區○○街○號○│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樓(地址詳卷)│徒刑參月。│├─┼─────────────┼──────────────┤│四│106年10月2日晚上7時許,│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在桃園市○○區○○街○巷○│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號(地址詳卷)│徒刑參月。│├─┼─────────────┼──────────────┤│五│106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桃園市○○區○○街○巷○○│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號(地址詳卷)│徒刑參月。│└─┴─────────────┴──────────────┘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