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即被告 慎先賢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 律師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慎先賢已就起訴書附表所載交付海洛因予 吳日隆 共計13次,並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之款項等情均已坦承不諱,且其前因低血鉀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由看守所人員戒護至羅東聖母醫院診療,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以便就診及探視母親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98號、107年度偵字第3948號),於107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因被告承認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多次交付第一級毒品及收取款項犯行,然辯稱係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而非販賣云云,然審諸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現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有3次逃匿規避偵查,而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審其所犯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次數高達13次,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保外就醫,然查,被告係因低血鉀而於107年7月18日至前開醫院診察,並於同日至107年7月20日住院,又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設有監內門診,每日均有醫生到所看診,被告出院後返回該所羈押期間,於107年7月27日、8月6日、8月7日、8月16日、8月17日均有持續看診追蹤,被告如有就醫需求,所內醫生將會予判斷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107年7月25日宜所衛字第10730000470號函暨所附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知依被告目前之病況,已由該監所內醫師診療追蹤,目前亦無住院必要,則被告現罹疾病,即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症有所不符。是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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