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家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月26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6日14時許,為警持毒品尿液採驗通知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經劉家均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4月19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9日,因劉家均係警局列管之應受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接受採尿,經劉家均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劉家均於偵查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26日15時25分許、107年4月19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分別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8頁、警卷二第4、6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上開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不太記得了等語(見107毒偵字第516號卷第18頁),然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是被告於107年1月26日15時25分許、107年4月19日15時10分許分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係分別為上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判處徒刑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二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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