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6日將被告予以羈押,並於98年2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殺人案件目前已審理完畢,無奈因遭羈押而無法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事宜,且被告家有稚子亟待養育,請准交保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本件殺人犯行,業據本院於98年3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目前尚未確定,核被告所為涉犯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查被告所涉之罪嫌,非所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又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家有稚子等情,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劉育琳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