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泳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泳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0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以是日為警查獲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6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30MG/L)、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駕車肇事造成的實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9號被告林泳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13號居同縣頭份鎮○○路394巷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智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0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同鎮○○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行經同鎮○○路與信三街口,與 謝佳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治療,於同日晚間7時45分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30MG/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林泳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為恭醫院特殊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泳智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