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整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整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0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附此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尚就被告范整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 王坤發王林寶桂 均已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是就被告另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15號被告 范整文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7鄰三角堀125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整文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務之人,自民國100年10月22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7鄰三角堀125之1號住處飲用補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7時30分許,先駕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弄○○號之榮城傢俱行工作,復於同日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榮城傢俱行出發送貨。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沿苗栗縣○○鎮○○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里○○街與立達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後意識模糊,疏於注意於此,冒然行駛,適王坤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林寶桂,沿苗栗縣○○鎮○○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坤發受有右臉、右前臂挫傷等傷害;王林寶桂則受有胸痛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范整文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推算范整文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際,實際已達每公升約0.6484毫克(0.46MG/L+0.0628×3=0.6484MG/L)。
二、案經王坤發、王林寶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整文之自白,(二)告訴人王坤發、王林寶桂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兩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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