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通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5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苗簡字第151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50號被告徐明通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3號8號居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8鄰1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 吉川 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8鄰家 華新 村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通因子女監護權問題,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前妻 彭馨慧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8鄰家 華新村 6號住處前,將點燃鞭炮丟入彭馨慧前述住處內之車庫,使彭馨慧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彭馨慧之父 彭吉川 因見徐明通前述恐嚇行為,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徐明通,致徐明通受有鼻部疼痛、頭暈想吐、視力模糊之傷害。
二、案經彭馨慧、徐明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明通於警詢及偵│1、自承於100年10月27日下│││訊時之供述。│午1時許,至彭馨慧位於││││頭份鎮家華新住處放鞭││││炮。││││2、證明100年10月27日遭彭││││吉川毆打受傷之事實。│├───┼──────────┼────────────┤│(二)│被告彭吉川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100年10月27日下│││訊時之陳述。│午1時許,因徐明通持點││││燃之鞭炮至其住處丟擲││││,伊一時氣憤與徐明通││││發生扭打。││││2、證明徐明通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持點燃││││之鞭炮丟入其與彭馨慧││││居住之家華新村住處車││││庫內之事實。│├───┼──────────┼────────────┤│(三)│證人彭馨慧於警詢及偵│證明徐明通於100年1027日│││訊時之證述。│下午1時許,持點燃之鞭炮││││丟入其與彭馨慧居住之家華││││新村住處車庫內之事實。│├───┼──────────┼────────────┤│(四)│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證明徐明通受傷之事實。│││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徐明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彭吉川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人 陳明通 雖指述被告彭吉川上開行為致其受重傷等語,惟陳明通僅雙眼視力模糊,有上開維恭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顯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程度,故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彭吉川傷害罪嫌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