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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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關於其被襲胸時間長短、遭襲後之反應,供述已有矛盾。又被害人供稱上訴人搓摸其胸部達五、六分鐘之久,其竟毫無反應,楞在當處,已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另案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樓梯間,當時為早上九時許,出入之鄰居應非少數,上訴人豈有可能搓摸其胸部如此之久。原判決未斟酌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符合經驗法則,遽採為論斷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供承當日係因催促被害人,始自後推其背部,並因防止被害人摔落予以托住,可能不慎碰觸其胸部旁邊等語,則縱或上訴人因此與被害人有肢體接觸,尚難認為是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與猥褻行為並不相當。被害人於第一審亦供稱當時上訴人面無表情,益證上訴人並無猥褻之犯意。原判決徒以上訴人碰觸被害人身體,即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㈢、依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之性壓抑雖強,惟攻擊性較小,且亦無任何性犯罪之精神上疾病或幻想症,且據上訴人之妻供述,上訴人婚後忠實,五十多歲之前之性生活約一至二天一次,目前約一個月二至三次,無特殊性需求或癖好等情,上訴人實無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動機與犯意,原判決疏未審酌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事後雖與被害人和解,然和解之原因及動機不只一端,尚難憑此認上訴人有被害人指述之行為,和解書上所使用「不禮貌動作」,是在不知實情為何之情況下,所使用之字眼。況證人劉○勳、林○全均未親身經歷事發經過,上開和解書及劉○勳、林○全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確曾從背後推被害人一把,致其因驚嚇過度而回手打上訴人頭部,並因求神收驚支出費用,上訴人自知理虧道歉,並以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紅包補償,皆屬做人基本道理,並無悖離經驗法則,原審將之解為被害人指述之佐證,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係以上訴人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於樓梯間為催促A女前行而推其背部,A女受驚後傾,伊才自A女背部、腋下托住A女云云。然查上訴人在上揭時地,違反A女意願,先以雙手推A女臀部,再以雙手從A女後方腋下環抱搓摸A女胸部,長達五、六分鐘之久等情,業據A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參諸A女供稱其於案發時曾打上訴人一巴掌,及雙方和解時上訴人向其表示「很對不起」等語,而上訴人亦承認A女當時打其頭部,暨證人林○全、劉○勳於上訴人同意於和解書上記載對A女「有不禮貌動作」,及和解時上訴人向A女道歉等情,足證A女之指證應屬可採,上訴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其犯行應堪認定。並說明上訴人經八里療養院鑑定結果,認未發現上訴人罹有需予治療之特殊精神疾病或心理異常之情形,故無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此項認定,並無違事理,自不容率指為違法。又上訴人行為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囑託八里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之精神鑑定,其目的僅係判定上訴人有無心理偏差,須藉由強制治療予以矯治之必要,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證明無關,原判決復已敘明依上開鑑定結果,毋須對上訴人宣告強制治療,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僅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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