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乙○○○(即上訴人 林肇嘉 承受訴訟人)
丁○○(即上訴人林肇嘉承受訴訟人)丙○○(即上訴人林肇嘉承受訴訟人)戊○○( 林哲志 ,即上訴人林肇嘉承受訴訟人)己○○(即上訴人林肇嘉承受訴訟人)庚○○(即上訴人林肇嘉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超過新台幣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共計0‧四五七八四二公頃之地上物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上訴人林肇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5年2月21日死亡,上訴人等人為林肇嘉之配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係林肇嘉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證,兩造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爰以職權命林肇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承受訴訟;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返還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七十五號林班之國有林地內面積計0.4307公頃(以實測面積為準)及剷除地上物,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實際複丈成果圖為請求,僅係於本院審理時為補充或更正聲明,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說明,自得為之,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七十五號林班之國有林地內,濫墾種植檳榔等共計0.457842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並毀損原告麻竹三百支, 爰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剷除檳榔樹等地上物,回復林地原貌,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7萬2,358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4萬5,15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繼承人林肇嘉之父親向被上訴人承租大片林地,迄今已數十年,林肇嘉之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由繼承人林肇嘉分得租賃權,二十幾年前因為麻竹開花死亡,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每年均按時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租金損失,上訴人不能同意,且應由公正機關實測土地位置及面積,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依據原有租約,繳納租金,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維生計,又一般林農向被上訴人承租保育竹林年租每公頃約700元至1,000元,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每年租金應約為300元至430元,原審以鄰近土地申報地價計算顯已超過當地一般租金水準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位置圖、現場照片8張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0.457842公頃種植檳榔樹、竹筍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有該事務所95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占用面積為0.4037公頃,核與前揭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應以本院前述測量面積0.457842公頃為憑。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是向被上訴人承租云云,然未能提出租賃契約、附圖等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且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係在系爭土地之西側,並未涵蓋系爭土地範圍,亦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可憑,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0.457842公頃,種植檳榔樹、竹筍,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剷除上述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事實,亦堪認定。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林地雖無申報地價,但被上訴人已提出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大埔段一四四六地號土地地價證明書為證,該地89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元、93年1月申報地價為42元,且上訴人即被繼承人林肇嘉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自承系爭土地尚有種植檳榔、竹子,檳榔樹採收一年收入約1萬5,000元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抗辯應以每年每公頃租金300元至430元計算,尚與上訴人前述作物實際收入約1萬5,000元相距甚遠。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42元為計算標準,應堪作為認定租金損害之參考。本院參酌前述土地法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一般出租土地時是按出產物分收價金之數額計算租金,及本件是參考鄰地申報地價,該地為已辦理地籍登記之土地地價可能較系爭土地為高,依上訴人前述收入扣除人工等成本所剩不多,且土地位處深山,附近交通不便,並未見有具規模之開發,及除上述地上作物零星栽種外,均屬荒煙漫草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認為原審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百分之3為適當,則經核算結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每年為5,769元(4578.42×42×0.03=5769,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年之租金利益則為2萬8,84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自起訴起即93年度前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2萬8,8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如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僅命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430公頃及剷除地上物,核與實際測量面積不符,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度起前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2萬8,845元範圍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五0條、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九條、第八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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