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О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О-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裁四О-CG0000000號裁決書,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於異議人,有蓋有異議人居住地菊蘭湖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印戳及該大樓管理員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如不服該處罰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本院提出異議。異議人雖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訴;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聲明異議,有卷內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之申訴書、聲明異議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惟即使認該申訴書其真意即為異議,亦顯已逾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