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8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参拾肆萬元自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另外新臺幣参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
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
支票確實為伊所簽發,然系爭支票係伊之上游包商向伊借票
,伊不認識原告等語,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
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縱認被告簽發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他人未依約定將
支票面額之款項存入帳戶或其他原因關係抗辯屬實,然依上
開說明,被告仍無從據此事實,而持之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故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亦即應對持票人負擔保
付款之責任,自不容其以支票係借票予他人使用、不認識持
票人等等為卸責之理,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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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2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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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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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9月10日│340,000元│97年9月10日│AL0000000│甲○○│玉山銀行│
│││││││小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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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7年9月20日│340,000元│98年4月29日│AL0000000│甲○○│玉山銀行│
│││││││小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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