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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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 林仁 和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準此,裁判費如有溢收之情事,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返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預估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304平方公尺,經本院以102年補字第40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81,6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04㎡×公告現值23,295元/㎡】,並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191元,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惟本件經實際測量結果,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30.01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358,08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0.01㎡×公告現值23,295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64元。是則,原告主張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溢收17,127元而聲請裁定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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