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聖紘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瓶裝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上開路段與嘉義市○區○○路交岔路口之維多亞按摩店,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八分許,行經中興路與嘉義市○區○○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盤查,察覺簡聖紘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八至九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三、一六至一七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簡聖紘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規範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