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供詞前後矛盾,對被告作不實之指控,有偽證之虞,彰化地院訊問筆錄不完整,對被告不利,且一、二審均未交互詰問,因而加重被告之刑期,被告不服,參加互助會者皆係自願,被告雖有冒用人頭標會,但按月繳交死會會錢及標息,並向告訴人請求諒解,應未構成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且本案僅有甲○○○參與,被告乙○○並未犯罪,為此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茲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又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此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應有其適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就該證據本身連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意旨)。本院經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就該案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何以有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之理由,於判決內詳述認定之證據,該案件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一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足見本院上開判決之採證,尚無違誤,聲請人徒以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已難認有合法之再審理由。況且,聲請人聲請狀既未明載具體再審理由,所提之人證姓名「蘇陳雪霞、 馮玉霞張映星洪安男 」,已於偵審中作證在卷,亦難以認係新證據,是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難認有據,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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