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 高麗秀 、 陳榮三 、 黃秀英 、 陳懷卿 、 陳柏餘 、 陳義明 、 蘇陳雪霞 、 馮玉霞 、 蘇俊年 之指訴前後矛盾,對抗告人乙○○、甲○○○作不實指控,有偽證之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製作之訊問筆錄不完整,對抗告人等不利,且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均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或命對質,僅聽信證人片面之詞,即判處抗告人等之重刑,抗告人等不服。況且參加互助會者皆屬自願,甲○○○雖冒用人頭標會,但皆按月繳交死會會錢及標息,事後已向告訴人等請求諒解,應不構成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又本案係甲○○○一人所為,乙○○未犯罪竟無辜被判處重刑,為此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原裁定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理由內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等(即抗告人等)有罪之證據,該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採證,尚無違誤。聲請人徒以上情,指摘本院前開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已難認合法。況且聲請人等之聲請狀,既未載明具體之再審理由,所提之證人蘇陳雪霞、馮玉霞、 張映星 、 洪安男 ,復已分別於該案偵審中到庭作證,顯非新證據,乃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本院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作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原裁定以抗告人等之再審聲請狀內,並未載明具體之再審理由,所提之證人蘇陳雪霞、馮玉霞、張映星、洪安男,復已分別於偵審中到庭作證,顯非新證據,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裁定法院均未予抗告人等辯白之機會,請再予機會傳喚蘇陳雪霞、馮玉霞、張映星、洪安男對質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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