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擬赴越南探親,但苦於身無分文,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五八九之二號,向友人乙○○借用信用卡,以支付購買機票等費用,詎其收受乙○○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獲告知該卡密碼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徵得乙○○之同意,即連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逕行持該信用卡,在臺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先後分四次擅自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誤判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得持卡人同意,而各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及二萬元,共計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前開銀行預借之現金十一萬元(手續費合計為三千三百五十元,則計為乙○○應負之債務)。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乙○○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寄達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未到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則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計劃刷卡購買機票為由,向告訴人乙○○借用信用卡,並於借得信用卡及獲悉密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持該信用卡,以不正方法逕行輸入密碼,由自動提款機連續四次預借現金共十一萬元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迭次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在卷可資佐證。觀之該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所載,被告係於借得信用卡後,即連續三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各預借現金三萬元,合計九萬元,再於翌(二十九)日預借現金二萬元,之後始於同年月三十日持卡刷卡支付旅行社代購之機票費等。其既未獲告訴人同意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竟擅自輸入密碼,使該代替發卡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誤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已得本人同意,而預借現金,顯然係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以不正方法擅自使用信用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由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本罪,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其先後四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誤認告訴人將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以支付購買機票款,即同意被告輸入密碼預借現金,而以被告並非使用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僅十一萬元,情節尚非重大,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據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