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遇警員攔檢盤查時,甲○○自其褲袋取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欲置於後背而掉落地上,隨即以腳踩住遮掩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員當場於其腳下查獲扣案之上開毒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扣案毒品係同在現場之友人 陳致仰 所有而為警查獲,陳致仰要伊承認毒品是伊的,扣案毒品之包裝亦未經鑑定有無伊指紋,伊並未持有扣案毒品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陳俊男 於原審結證稱:「(問:本案被告涉嫌持有毒品案是
否由你查獲?)是我與 賴明義 查獲;(問:(提示臺中市警察局警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職務報告書),是否你書寫?)是;(問: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點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當時你是在盤查被告甲○○或是在盤查證人陳致仰?)盤查甲○○;(問:當時你是否已經知悉甲○○身上有毒品?)不知道;(問:如何發現甲○○身上有毒品?)被告騎摩托車,一邊騎,左手一邊摸口袋,動作很奇怪,我們跟他到保齡球館時,他下車我們也下車,看到甲○○在與陳致仰交談,我與賴明義就將他們二人分開,我負責盤查甲○○,賴明義負責盤查陳致仰,盤查過程甲○○左手一直放在褲子口袋,我們請他把手拿出來,他開始不肯,經溝通後,他左手從口袋拿出來,左手做握拳狀,並將左手放在後背褲子與內褲之間,看樣子在藏東西,過一下東西就掉在地上,就是扣案的海洛因,他就趕緊用腳踩住(哪隻腳我忘記),這個過程我同事賴明義在旁邊也有看到,他就過來協助把被告的腳移開,移開後就發現地上有一包海洛因即扣案的海洛因;(問:該包海洛因從何處掉落地上?有無看到?)從被告後背直接垂直掉下來在地上;(問:有無看到陳致仰從旁邊丟一包東西過來到甲○○的腳下?)沒有;(問:查獲當時,陳致仰與甲○○之間的距離?)約兩公尺;(問:當你與賴明義發現甲○○腳下有一包白色粉末後,甲○○有何反應?)他當著我們的面要求陳致仰承認那包東西是陳致仰的,陳致仰一開始考慮到被告在假釋期間,有點頭,但我們不允許,後來陳致仰就沒有再堅持承認是他的。後來甲○○當場向我及賴明義下跪,叫我們放了他,而且要求陳致仰承認毒品是他的;(問:甲○○要求陳致仰承認扣案海洛因毒品是陳致仰的,對話過程你們有無全程聽到?)有,我和賴明義、陳致仰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至六二頁),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賴明義於原審結證稱:「(問:本案查獲當時,原來是在盤查甲○○或是陳致仰?)盤查陳致仰;(問:有無發現陳致仰身上有毒品?)沒有;(問:是你將甲○○的腳移開而發現扣案毒品?)是;(問:如何知道甲○○的腳下有一包毒品?)我親眼看到毒品從被告背後腰際掉下去,他用左腳將毒品踩住;(問:當時你站的位置離被告多遠?)我在他左手邊,離的很近;(問:會不會看錯?)不會;(問:有無可能毒品是從別的方向丟過來甲○○腳下?)不可能;(問:當你發現被告腳下有一包毒品後,被告有何反應?)他腳踏住不肯離開地面,而且還往後拖行那包東西,我才用手去把他的腳扳開,才發現毒品;(問:後來被告有何反應?)他當時對我們三個人說毒品是陳致仰的,跟陳致仰說他家裡有母親、孩子要撫養,要陳致仰承擔;(問:陳致仰最後有無答應?)有。陳致仰說他沒有勒戒的紀錄,所以只要進去勒戒就好;(問:你們當時有無同意?)不可能答應;(問:後來甲○○為何下跪?)他是求我們放過他,因陳致仰沒有勒戒紀錄,由他來擔」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四頁)。另證人陳致仰先於偵查中證稱:「(問:查獲的毒品海洛因是否你的?)不是我的,是警察在甲○○的腳下查獲的;(問:你是否有向警察坦承毒品是你的?)沒有;(問:當時你在現場做何事?)我去看人家打保齡球,結果我出來的時候,我遇到甲○○,我就與他打招呼,警察就上來了,警察就跟他說,你被我們跟監跟上了,叫甲○○把東西拿出來,連同我也被一起臨檢,就在甲○○的腳下找到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於原審結證稱:「(問:被警察盤查時,是那位警察盤查你?)穿紅衣服的這位。(賴明義警員);(問:賴明義警員扳開甲○○的左腳時,你有無看到左腳下是什麼東西?)那包藥;(問:有無看到那包藥是從哪裡掉下來?)沒有,因為被警察隔開;(問:那包藥是否你丟到甲○○腳下?)不可能;(問:毒品被查扣後,有無跟警員說過要承擔這包毒品的責任?)甲○○被查到後,跟警察跪,看起來很可憐,我不知道事情嚴重,就跟警察說放我朋友走,但警察不肯;(問:不論你有無要承擔,這包毒品是否你拿給甲○○?)不是;(問:這包毒品是否你的?)不是;(問:當時是否被告還未跟你講話前,你自己主動承認該包毒品是你的?)不是」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六頁),本院揆之證人陳致仰上開證詞與前揭二位警員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陳俊男、賴明義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而證人陳致仰原與被告熟識,並無怨隙,渠三人當無勾串誣陷被告之可能,本院復參諸被告為警查獲後並向員警下跪求情,已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苟被告並非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人,何需向警員下跪求情?又被告亦供承伊將毒品踩於腳下一節,若毒品非其所持有,何需於警員盤查時,故將腳踩放於扣案毒品上隱匿之?足認扣案毒品確係被告所持有,為警盤查時為免遭警查獲,自行自其褲袋取出欲置於後背腰際間時掉落地上,並隨即以腳踩住遮掩然仍為警識破甚明。被告辯稱扣案毒品為證人陳致仰所有,是陳致仰要求伊承認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於本院聲請再行傳訊證人陳俊男、賴明義二人到庭作證暨對上開三位證人測謊,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上開毒品一包(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所得鑑驗結果,確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一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二六頁),故被告所持有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張志成 、 洪基勝 欲證明證人陳致仰於查獲當天於審判外曾說過毒品為其所有一節,惟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志成、洪基勝所欲調查之待證事項,核係證人二人曾聽聞證人陳致仰所言之傳聞證據,然原始證人 陳致仰業 經本院傳訊到庭並經詰問程序且結證上情在卷,已如前述,應以具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致仰之證言為已足,屬傳聞證據之證人張志成、洪基勝部分自無證據能力,容無傳訊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就扣案之毒品送指紋鑑定調查有無其指紋依附其包裝上一節,惟查指紋之採集難易因時間長短、附著物材質不同、接觸時間長短、保存狀況良窳、溫、濕度高低、及把握程度等因素而受到影響,且扣案毒品自查獲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今,已逾半年,又扣案毒品於查獲時已遭被告置於地上並踩於腳下,並經偵查機關送請鑑定成分為何,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按,從而,扣案毒品於案發後迄今其間業經被告、相關經辦人員接觸,欲就扣案毒品之查獲原狀進行指紋鑑定已屬不易,且鑑定結果亦失精確,退而言之,縱鑑定結果並無被告指紋依附其上,由於上開因素交互影響,亦難逕認被告未曾持有扣案毒品,其鑑定結果如何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關於前揭答辯之證據調查聲請,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重量非多,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惟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本案,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言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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