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宣示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判決第九頁第一行之記載「不得上訴」。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第九頁第一行「不得上訴」之記載,顯係誤寫之錯誤,尚不影響本案情節及判決意旨而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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