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眞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凌晨2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且其內樓梯間置放有輪椅等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陸續侵入該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樓梯間,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輪椅1台、兒童雙人座及單人座手推車各1台(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甲○○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文眞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0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他人物品云云。經查:
㈠103年2月27日凌晨2時39分許,告訴人甲○○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公寓住處,因公寓1樓大門未關,而遭一名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男子,侵入該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樓梯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輪椅1台、兒童雙人座及單人座手推車各1台(共計價值約1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故報警處理乙節,均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6、34-3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11頁、院卷第32-3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而關於該名監視器中行竊男子之身分,經警方前往被告現居
處周遭、及所屬行政里進行資源回收之處所進行查訪結果,其中證人即受訪人 陳威宏 、 江陳美 、 尹者強 等3名平時曾與被告有所接觸之人,均一致依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之身形瘦小、駝背等外觀特徵,而表示畫面中之行竊者即為被告本人(偵卷第25-27頁);且若將本案警方所提供之被告臉部照片(偵卷第12頁上方)、本院當庭就警方於查獲被告當時所拍攝之被告平時行走情形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院卷第50頁)、及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照片等予以相互綜合參酌,更可知被告與監視畫面中之行竊者在臉部特徵(雙頰顴骨以下凹陷、近似平頭之灰白短髮、額頭中間之髮線具有俗稱「美人尖」之向眉心處略微V字形延伸之情形)、及行走姿勢(行走時呈現駝背、且左手有類似為保持平衡而向後大幅度甩動之情形)等外觀上,均確實極為雷同,則前揭證人陳威宏、江陳美、尹者強等平時與被告有所接觸者所為指認之結果,亦堪認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否認前揭監
視畫面中所攝得之行竊者為其本人外,於本院就上開警方所拍攝之被告平時行走情形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後,甚且進一步否認該等警方所拍攝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本案所為答辯之內容,無非屬其基於無視證據之內容顯現為何、而均予一概空言否認之心態所為,自難採信為真。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係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公寓大樓內樓梯間行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本案被告所為陸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輪椅
1台、兒童雙人座及單人座手推車各1台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犯本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係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於公寓樓梯間之物品,縱然所竊取之價值不斐、被告於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惟其行為所侵害之他人法益嚴重程度,終究低於實際侵入他人居住核心範圍行竊之行為;且被告現時年歲已高,觀其於本案中所採取之一概空言否認答辯方式,更堪認依其智識狀況,無非僅屬未能適當認知證據價值、而無法完全適應現代法律體系之人,是本院認為,就本案之具體情形而言,雖不宜宣告緩刑(詳如後述),然法院仍應對於身屬此等智識狀況之人,本不應以現行法律所形塑之「理性之人形象」加以過度期待一事加以確實體認,並因而實質降低其行為之應罰性。因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本案若對被告強硬論處法定刑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令其須因而入監服刑,尚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存在,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有未該,又其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達萬餘元,並非價值輕微之物,犯罪所生他人財產之損害非輕,並斟酌其與告訴人平時素不相識,本案除造成告訴人對於居家財物安全之警戒心升高外、尚未造成告訴人進一步人際間信賴關係之損害,及考量被告本案所採取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又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未曾受教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平時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堪認尚有固定收入來源,且其雖無所得資料,然名下尚有多筆財產,此有本院10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院卷第46、39-44頁),堪認被告並非未遂行財產犯罪無法維生之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藉詞否認犯行,縱使其行為之應罰性不應予以過於嚴格之評價,已如前述,亦難認其已因本案而確實體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而不應認其確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並不宜另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