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肆公克)、殘渣袋捌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殘渣袋捌個、針筒貳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參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威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罪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罪刑)。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0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下稱丙罪刑)。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丁罪刑)。上開甲、乙、丙、丁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山區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相隔數分鐘後,再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予以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3148公克)、針筒2支、殘渣袋8個(內均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裝杓
2支、分裝袋44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20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淺褐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7.3148公克),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3148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8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海洛因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殘渣袋8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扣案之分裝杓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分裝袋44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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