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7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三二號
抗告人甲○○
胡公毅 即 胡月公 祭祀公業管理人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土地複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被告官署...受法院之囑託而測量土地面積,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何行政行為,亦不發生何種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原告對之,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被告官署受民事法院囑託丈量系爭界址,係屬鑑定性質,其鑑定結果之取捨,權在法院,與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行為迥然不同。」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一八六號、六十一年裁字第六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與訴外人 李儒謙 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相對人就臺北縣○○鎮○○路○巷○號房屋○○○鎮○○段五十四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測量,相對人施測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將測量結果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瑞土測字第一四二號收件土地複丈申請書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送該院,抗告人對該複丈成果圖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訴訟。查相對人所為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受法院囑託施測之結果,屬鑑定性質,取捨與否之權責在法院,並非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對抗告人有何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等,而予駁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其起訴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土地複丈鑑界處分均撤銷」,意指撤銷相對人之八九北縣瑞地二字第三九九四號函及八九北縣瑞地測字第六一二○號函云云。惟查抗告人起訴狀係記載不服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二七六○四三號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係就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瑞土字第一四二號複丈成果圖所提訴願為決定,起訴狀未提及所指三九九四、六一二○號函,抗告意旨謂其聲明撤銷之處分為該三九九四、六一二○號函,顯無可採。至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北府訴行字第三二五一九八號函:「主旨:有關台端因申請土地複丈事件,不服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九七月二十五日八九北縣瑞地二字第三九九四號函(訴願人誤為對三月九日瑞土測字第一四二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提起訴願)之行政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編定案號:00000000)乙案,惟因本案目前尚涉訟繫屬於基隆地方法院第二審審合議庭,核與訴願法第八十六條:『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之規定相符,故本件訴願案應俟訴關係確定後續行...說明:依台端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訴願書辦理。」該函係關於抗告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提起之訴願,經編為00000000號案,與本件抗告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之訴願(編為00000000號)案無關。抗告人執此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