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宜甫於偵審期間矢口否認犯行,且原本同意要賠償告訴人林元福所受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答應先行給付15萬元,餘款再分期給付,卻又藉故拒絕賠償,至今分毫未付,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傷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確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私利,參與恐嚇取財集團,向告訴人恐嚇取財,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法益,及被告自承分得12萬元,行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可證,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兼衡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且已逾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7月(詳原審卷第26頁論告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原本同意要賠償告訴人60萬元,並答應先行給付15萬元,餘款再分期給付,卻又藉故拒絕賠償,至今分毫未付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科刑理由內詳為論述及斟酌。至於告訴人業與被告於101年4月6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60萬元,其中15萬元在101年5月25日之前給付,其餘45萬元自101年6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5日給付2萬元,最後1期給付1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其中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該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既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依法得依該和解筆錄主張之權利,並不因刑事案件之審結而受有影響,仍得依法提出請求,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要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仍應由渠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正途,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後態度詳為認定,自不得再以被告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作為再行加重量刑之事由,而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野,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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