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甫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宜甫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上午9時12分許,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元福 ,向林元福恫稱:其兒子之前在大陸擔保友人債務,該友人跑路後,其兒子現落在他們手上,如不拿錢處理,要讓其兒子斷手斷腳等語,並播放假冒其兒子之哀嚎聲,致林元福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上開銀行附近約550公尺之彰南路大竹橋上,由自稱為「 阿順 」之陳宜甫向林元福取得該現金60萬元後逃逸。嗣林元福在現場等候均未發現其子,查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元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宜甫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元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被告及機車照片8張、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宜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該恐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私利,參與恐嚇集團,向告訴人恐嚇取財,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法益,及被告自承分得12萬元,行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可證,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兼衡其犯後於本院101年4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