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淨重共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日以91年易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75、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7日上午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淨重共1.67公克,空包裝重3.56公克,純度5.77%,純質淨重0.1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衛生局94年9月19日煙檢字第943985號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1件(見偵卷第28頁)、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件(見偵卷第16頁)。
㈡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3、14頁)。
㈢海洛因12包(淨重共1.67公克,空包裝重3.56公克,純度
5.77%,純質淨重0.10公克)。㈣被告於警詢(偵卷第6-7頁)、偵訊(偵卷第30-3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