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4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47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民國95年5月19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進柳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