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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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已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約定書第12條、借據第6條第7款、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韓金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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