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伊玲(原名:丁小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就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103年度執緩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伊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伊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於103年4月1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即103年10月11日、11月8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4年3月26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改過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丁伊玲前於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30日、102年6月6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1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4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即103年10月11日、11月8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竊盜案件,罪質與所侵害法益皆相同,且後案係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6月餘即再犯,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悛悔改過之心。受刑人既未能藉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