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甲○○因恐嚇罪、 常業 詐欺罪及恐嚇罪等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常業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前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恐嚇│常業詐欺│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3月(與恐嚇│有期徒刑1年(與詐欺││││定刑2年1月)│定刑2年1月)││││││├────────┼──────────┼───────────┼──────────┤│犯罪日期│93.04.14│94.09上旬至│94.09上旬至││││94.10.27│94.10.0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772號│94年度偵字第16143號│94年度偵字第1614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88號│95年度上訴字第748號│95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實││││││審├──────┼──────────┼───────────┼──────────┤││判決日期│95.03.09│95.07.27│95.07.27│││││││││││││├─┼──────┼──────────┼───────────┼──────────┤│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188號│95年度上訴字第748號│95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確定日期│95.04.10│95.08.28│95.07.27(不得上││││││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3667號│95年度執字第8316號│95年度執字第8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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