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鉅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 律師
李 昱宗 律師被告金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育梓 被告洽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江龍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許依涵 律師被告昱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明亮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李世宇 律師複代理人 高夢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金銧有限公司(下稱金銧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於金銧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2,571,301元之債權,
並取得執行名義,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金銧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洽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孚公司)及昱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昱多公司)之貨款或應收帳款債權,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08年1月3日扣押執行命令,禁止金銧公司在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亦不得對金銧公司清償。惟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於同年月9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均以金銧公司對其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然原告認其等聲明異議不實,因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與金銧公司間之電鍍加工交易往來已久,是於上開扣押命令送達生效日即109年1月9日,金銧公司對於該二公司至少應各有應收帳款債權3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收取,自應支付轉給原告受償,故原告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雖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均稱其等係將產品另委由訴外人宸和
企業社電鍍之情詞,然由宸和企業社之基本資料所示,其為訴外人 張育崇 (即金銧公司負責人張育梓之兄)於108年5月10日始設立,資本額僅10萬元,登記地址與金銧公司相同,營業項目為塑膠製品製造業或國際貿易業,且設立登記未滿6個月,即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 吳基岸 ,然依吳基岸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自108年10月31日加保於金銧公司迄今,並於109年1月1日調高投保薪資,應係受僱於金銧公司等情,可見宸和企業社與金銧公司關係密切,應為金銧公司所虛設之行號,吳基岸僅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張育梓。㈢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電鍍業因屬重金屬污染產業
,須取得營業登記及排水許可證之廠商,始可合法營業。然宸和企業社之資本額甚低,並無電鍍設備,亦無此營業項目,更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根本無法從事電鍍加工業。可見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所陳,顯違常情,並非可取。參之宸和企業社歸仁區農會(下稱歸仁農會)帳戶,由109年1-2月之交易款項一經存入即領出,存款餘額甚少,且108年12月及109年1月均有異常鉅額瓦斯費支出,另洽孚公司以其負責人之帳戶電匯付款,亦有違交易常規等情,顯為供他人過水洗錢之帳戶。
㈣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函附宸和企業社自108年5月至109年
2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申報資料,在「銷項去路」部分,其中之訴外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已依執行命令將其應付款項支付轉給原告,可見該公司非認宸和企業社為其交易相對人,而係以金銧公司為實際交易人,是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應與該公司並無不同。
另「進項來源」部分,其中之訴外人盟亞貿易有限公司、南春貿易有限公司、東洋貿易有限公司、盟太貿易有限公司、上博化工有限公司、三川宏有限公司等,均係電鍍原料或設備維修廠商,購入或維修金額均不低,然宸和企業社並無電鍍設備,顯見非其所需用。至宸和企業社對金銧公司之基本金屬表面處理付款僅3筆,金額共計17,142元,實與其「銷項去路」之收入不成比例,其間作假之情至明。因此,宸和企業社應為金銑公司為逃避債務所虛設,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明知此情,仍配合而為不實交易,收受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並於執行程序中為不實聲明異議,致損害原告之債權。是其等所為除涉嫌觸犯刑章外,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與宸和企業社間之交易,應認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實存在於與金銧公司間,是應由原告收取,被告等所辯,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確認金銧公司於本院扣押命令生效日即109年1月9日,對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各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金銧公司部分:負責人張育梓於本院109年5月14日審理時,
到場陳稱在扣押命令生效日,金銧公司對於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並無應收帳款。
㈡洽孚公司部分:
1.洽孚公司自105年5月間起委託金銧公司電鍍代工,後因金銧公司經常遲延交貨,故自108年12月間起改與宸和企業社交易,自此即未再與金銧公司交易。而被告自與宸和企業社交易之初起,接洽對象即為其負責人吳基岸,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開立票期3個月支票,如支付現金則折扣4%。而洽孚公司與宸和企業社之電鍍代工交易金額,於109年1-3月份各為282,172元、414,879元及527,602元,洽孚公司均以現金支付,折扣4%後之應付款項各為270,886元、398,284元及506,498元。洽孚公司於109年1月17日支付現金15萬元,此有吳基岸簽收之付款憑單可證;另於同年1月31日、2月27日及3月31日自負責人程江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各匯款120,886元、398,284元及506,498元,至吳基岸即宸和企業社之歸仁農會帳戶內。故洽孚公司之應付帳款均已如數支付宸和企業社,並由宸和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洽孚公司,自屬正常之交易往來。
2.又洽孚公司與宸和企業社交易初期,金額亦不高,後見宸和企業社交貨正常,品質亦穩定,乃繼續與其合作,但交易金額僅占洽孚公司年度營業額之1%左右,並無需配合宸和企業社或金銧公司作假之必要。至宸和企業社與金銧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如何,洽孚公司無從知悉,以負責人帳戶匯款支付宸和企業社,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亦無違。
㈢昱多公司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8照片,部分紙箱雖印有昱多
公司名稱,但其內裝載之物品顯然並非電鍍產品,而係廢棄物,原告執此主張金銧公司對昱多公司仍有應收帳款債權,自無可採。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152頁):㈠原告對於金銧公司有l,2571,30l元,及其中ll,780,000元自108年6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
㈡原告對於金銧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109年1月3日10
9年司執字第758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禁止金銧公司在上開債權範圍内收取對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之貨款、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亦不得對金銧公司清償。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9日送達金銧公司、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
㈢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均以金銧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對上開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金銧公司於本院扣押命令生效日(109年1月9日),對於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各有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對於金銧公司有l,2571,
30l元及利息債權之事實,固無爭議,惟其主張金銧公司於本院扣押命令生效時,對於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各有系爭債權存在之情事,均據金銧公司、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所否認,自應就金銧公司對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各有系爭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惟查:
1.原告主張金銧公司對昱多公司有系爭債權之部分,僅提出原證8之工廠照片為憑(見補卷第41、43頁),其中標示日期「2020.02.21」照片所示之置物箱(補卷第41頁),雖有黏貼或標示昱多公司之名稱,但其內所裝載之紙袋等文件,顯非電鍍產品,無從證明金銧公司與昱多公司於109年1月9日仍有交易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2.又上開照片所示之紙箱,亦不能證明為金銧公司與洽孚公司間之交易;且該址業經宸和企業社於108年5月10日登記營業,原負責人為張育崇,嗣於108年11月4日變更為吳基岸,並自108年5月間起申報營業稅等情,亦有宸和企業社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附之宸和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申報資料(見訴卷第55-57頁、第99-117頁),可資證明宸和企業社自108年5月間起在同一地址營業之事實。
3.而洽孚公司陳稱:其自108年12月間起之交易對象為宸和企業社,於109年1-3月應付帳款均已向宸和企業社支付完畢等情,復已提出:⑴洽孚公司109年1月17日付款憑單影本1份,上載收款人為宸和企業社、支付現金15萬元,並經收款人吳基岸簽名之情;⑵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交易憑單影本1份,上載匯款人程江龍、收款人宸和企業社吳基岸歸仁農會帳戶、日期109年1月31日及匯款金額120,886元;⑶宸和企業社吳基岸歸仁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載明 江龍程 於109年1月31日匯入120,886元、於109年2月27日匯入398,284元,及於109年3月31日匯入506,498元;⑷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交易憑單影本1份,上載匯款人程江龍、收款人宸和企業社吳基岸歸仁農會帳戶、日期109年2月27日及匯款金額398,284元;⑸永豐銀行收執聯1份,記載匯款人程江龍、收款人宸和企業社吳基岸歸仁農會帳戶、日期109年3月31日及匯款金額506,498元等情(見訴卷第129-141頁);互核與歸仁農會函附之宸和企業社吳基岸帳戶109年1-2月交易明細相符(見訴卷第95-97頁)。足資證明洽孚公司上開所述,洵屬非虛,堪以採信。且公司以負責人帳戶支付交易帳款,亦為商業上所常見,原告陳稱此與交易慣例有違,尚無可採。
4.原告雖另以:宸和企業社資本額僅10萬元,原登記負責人張育崇及吳基岸,分屬金銧公司負責人張育梓之兄及受僱人,且登記地址相同,但無電鍍設備,亦無此營業項目及排水許可證,無法從事電鍍加工業,應為金銧公司所虛設之行號,實際負責人應為張育梓等情詞,主張洽孚公司與宸和企業社之交易,應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並認上開帳款仍屬金銧公司之債權。然此迭據洽孚公司所否認,且其復未提出洽孚公司與宸和企業社及金銧公司間互為通謀虛偽交易之事證,自無從憑採。是原告主張金銧公司於本院扣押命令生效日,對洽孚公司亦有30萬元應收債權之部分,亦難認可採。
5.至其他公司於同一執行程序,依本院執行命令將其應付款項支付轉給原告,乃各別公司之行為,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並不受拘束,原告遽謂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亦應同向其支付云云,更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金銧公司於本院扣押命令生效日(109年1月9日),對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各有系爭債權存在之情,並無可採。是其訴請確認金銧公司對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