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智盛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代工之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業據被告所稱其已經花用殆盡(見偵查卷宗第32頁),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7,000元,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9號被告范智盛○OO○○○○OO○O○OZ00000000000000000O○
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9月1日16時37分許,前往 翁慧文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街○○號之店家「豆漿先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慧文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贓款花用殆盡。嗣翁慧文發現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慧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智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慧文於警詢所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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