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告 汪也乃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被告 許志成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孟士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回饋原告、訴外人 孫永吉 介紹其參加臺南市第116期永
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案,遂於民國101年2月12日與原告、孫永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取得抵費地時,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予原告、倘重劃會理事長即訴外人 陳進發 未成立基金會時,被告須於出售抵費地時,給付現金1,000,000元予原告。
㈡系爭重劃區第51次理事會會議已決議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費地售予被告,並於109年4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被告復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謝采穎 ,並於同年5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進發迄未成立基金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有給付6,0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兼股東陳進發
、股東即訴外人 戴春旺 、 王水穆 、 李錦福 、 汪信利 、 顏義忠 、 顏茂森 、 汪柳季 、原告、資金投資人益銘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2月6日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提供系爭重劃區所需工程資金260,000,000元,系爭重劃區重劃會同意以重劃後抵費地3,100坪抵付;嗣被告為回饋原告、孫永吉,再於同年月12日與原告、孫永吉簽訂系爭協議書,可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於被告取得「3,100坪」之抵費地時,始有給付5,0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僅取得831.9坪之系爭土地,在取得全部抵費地前,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毋須給付原告5,000,000元。
㈡縱認被告有給付5,0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系爭協議書屬投
資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投資報酬應以約定抵費地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比例計算;退步言,倘系爭協議書之性質非投資契約,而為居間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居間報酬,應依不動產仲介業報酬計收標準計算,不得超過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金6%。
㈢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陳進發未成立基金會時,被告可不
支付3,000,000元,倘未支付該金額予陳進發之基金會時,該金額由兩造、孫永吉均分,被告須於出售抵費地時,以現金支付原告、孫永吉。陳進發雖要求成立基金會,以助社區發展,惟因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事務尚未處理完畢,陳進發仍未成立基金會,並非不成立,被告於基金會成立時仍須給付3,000,000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83頁、第215頁至第218頁):
㈠現代地政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益銘營造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與永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孫永吉,於101年2月12日就系爭重劃區重劃案合作事項,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約定:「3.許志成因汪也乃協商而承攬本案自辦市地重劃及投資案,許志成須於取得抵費地同時,給付現金5,000,000元予汪也乃(未稅價)。5.重劃會理事長陳進發,未成立基金會時,許志成可不支付允諾3,000,000元。倘未支付此數額予陳進發之基金會時,該數額由其三人利益均分,許志成須於出售抵費地時,以現金支付予孫永吉及汪也乃(孫永吉及汪也乃須就此第5.項金額開立進項憑證)」之內容。
㈡系爭重劃區109年3月14日第5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
說明:本次擬依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90060206號函出售市○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及278地號等二筆抵費地,提請理事會決議,有關本重劃區抵費地移轉清冊詳附件1所示(附件1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2,690.58平方公尺、出售金額為66,457,326元、承買人為許志成)。……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理事,同意理事人數為6人,符合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之法定規定,本案照案通過。」之內容。
㈢系爭土地管理者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9年3月30日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被告,並於同年4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被告復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謝采穎,並於同年5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買賣總金額均為97,937,112元。
㈣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明細顯示同段271至30
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813.9坪,於109年4月間以244,170,000元賣出。
㈤原告於109年8月10日以苓雅郵局存證號碼第493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5,000,000元,經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
㈥原告於109年8月18日以苓雅郵局存證號碼第508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1,000,000元,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
㈦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兼股東即訴外
人陳進發、股東戴春旺、王水穆、李錦福、汪信利、顏義忠、顏茂森、汪柳季、原告、資金投資人益銘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記載:「重劃會: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陳進發(以下簡稱甲方,下同)、重劃會股東: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李錦福、汪信利、顏義忠、顏茂森、汪柳季、汪也乃、資金投資人益銘營造有限公司許志成(以下簡稱乙方,下同),茲就下列事項委任現代地政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為該市地重劃投資契約之締約事宜並為雙方法律處理之受任人,該受任人受甲乙雙方之委任受任或複委任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達成下列協議,以資共同信守:自辦市地重劃區的名稱及範圍: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方式:
⒈乙方提供本案自辦市地重劃所需工程資金260,000,000元整(工程費用及管線費用),甲方同意以重劃後抵費地3,100坪抵付投資人,投資人無須再支付任何購地價款。甲方同意由乙方承攬本重劃工程(工程合約另定之,須於本契約成立之日起14日內簽訂完成),乙方同意承作之本案工程合約不作物價調整,實際支付之管線費用以80,000,000元計,實際管線金額若有增減時,多退少補,雙方以現金找補之。……」之內容。
㈧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兼股東陳進發
、股東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義忠、顏茂森、汪柳季、原告、資金投資人益銘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復於101年10月17日簽訂投資增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訂契約書),系爭增訂契約書記載:「工程款:1.乙方承作本重劃工程係為總價統包承攬,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另行支付任何費用,乙方同意許志成提供本重劃工程資金180,000,000元,甲方同意以重劃後抵費地貳仟壹佰肆拾陸坪抵付(2,146坪)抵付,甲方不得改以400,000,000元現金支付工程及管線等費用予許志成或乙方,甲乙雙方同意抵費地登記名義人為許志成。2.許志成須匯至重劃會,重劃會匯至乙方帳戶之總金額款項為貳億參仟萬元:⑴101年12月1日30,000,000元整。⑵102年元、2、3、4、5月1日各40,000,000元整。⑶許志成若未能準時依照上述任一之時間完成資金流程時,抵費地之登記名義人應登記予乙方名下,許志成不得異議,係為乙方承作工程以抵費地抵付之。3.乙方若能分別於101年12月31日前施工達30%以上及102年3月31日前施工達70%以上並經市府驗收無誤在案,甲方同意寬限30日之工期予乙方,不計工作天。4.甲方須於乙方完成本案工程經市府驗收及接管無誤在案,須於收到書面通知之翌日起3日内,決議送市府核備全區抵費地之取得,甲方不得因訴訟等任何理由遲延送市府核備,逾期致許志成或乙方遲延取得其抵費地,或重劃期間未能立即開理事會決議排除任何妨害工程進行之事項者者,應由不同意或遲誤之甲方理事給付乙方每逾1日800,000元整之懲罰性赔償金,至甲方決議通過送市府核備完成日為止。5.乙方須於市府核准開工之日起180工作天(不含管線單位施工期間)完成全區重劃工程,乙方逾期未能完成時,每逾1日罰扣10坪抵費地,依實際扣除後之抵費地坪數登記予許志成,但最高不得扣罰超過600坪。乙方倘若藉故任何理由拖延工期或使用未達市府驗收標準之材料施作或自應完工之日起逾2個月仍未經市府驗收接管完成時(因市府或接管單位遲延之因素,其期間不計入乙方遲延之工作天),甲方有權解除乙方承攬工程及許志成出資之合約,乙方視同放棄本案工程及出資人之資格,許志成及乙方須於3日內撤離本重劃區所設置之工務處所,由甲方另行委託之工程營造公司進場施作,乙方不得向甲方或本立約任何人請求已投入之工程費用或損害赔償等責任。管線款:1.乙方同意許志成提供本重劃管線資金肆仟捌佰陸拾伍萬肆仟元($48,654,000元),甲方同意以重劃後抵費地伍佰捌拾坪抵付(580坪),甲乙雙方同意抵費地登記名義人為許志成。2.甲方舉行第4次會員大會時,將重劃會章程出資人改為理、監事、許志成及汪也乃,許志成應於市府准予備考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之日起3
日內繳納自來水管線費用,許志成應分別於重劃會收受電力與電信管線繳納金額之日起3日內,匯至甲方重劃會帳戶,作為繳納上開管線資金肆仟捌佰陸拾伍萬肆仟元(依各管線單位核算之金額為準)至電力、電信、自來水等管線單位之用。3.甲乙雙方同意許志成或乙方許志成逾期未繳納時,視同放棄該580坪抵付領取抵費地之權利,由甲方與現代地政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自行協議處理之。管線差額:1.乙方同意許志成提供本重劃資金參仟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元($31,346,000元),甲方同意以重劃後抵費地參佰柒拾肆坪(374坪)抵付,甲乙雙方同意抵費地登記名義人為許志成。2.乙方須分別於市府准予備查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之日起3日內,給付10,000,000元整,102年3月31日給付12,000,000元整及甲方決議遞送市府核備全區抵費地取得之日給付玖佰參拾肆萬陸仟元整($9,346,000元),按甲方股份比例支付現金予股東9人。3.甲乙雙方同意許志成或乙方許志成逾期未繳納時,視同放棄該人374坪抵付領取抵費地之權利,由甲方與現代地政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自行協議處理之。……」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83頁):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孫永吉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取得
抵費地時,給付現金5,000,000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對於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綜觀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待被告取得3,100坪抵費地時,始有給付5,0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僅取得831.9坪之系爭土地,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毋須給付云云。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許志成因汪也乃協商而承攬本案自
辦市地重劃及投資案,許志成須於取得抵費地同時,給付現金5,000,000元予汪也乃(未稅價)。」、系爭契約書約定:「投資方式:⒈乙方提供本案自辦市地重劃所需工程資金260,000,000元整(工程費用及管線費用),甲方同意以重劃後抵費地3,100坪抵付投資人,投資人無須再支付任何購地價款。甲方同意由乙方承攬本重劃工程(工程合約另定之,須於本契約成立之日起14日內簽訂完成),乙方同意承作之本案工程合約不作物價調整,實際支付之管線費用以80,000,000元計,實際管線金額若有增減時,多退少補,雙方以現金找補之。」、系爭增訂契約書約定:「工程款:……乙方同意許志成提供本重劃工程資金180,000,000元,甲方同意以重劃後抵費地貳仟壹佰肆拾陸坪抵付(2,146坪)抵付……甲乙雙方同意抵費地登記名義人為許志成。2.許志成須匯至重劃會……⑶許志成若未能準時依照上述任一之時間完成資金流程時,抵費地之登記名義人應登記予乙方名下,許志成不得異議……管線款……乙方同意許志成提供本重劃管線資金肆仟捌佰陸拾伍萬肆仟元($48,654,000元),甲方同意以重劃後抵費地伍佰捌拾坪抵付(580坪),甲乙雙方同意抵費地登記名義人為許志成。……許志成應於市府准予備考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之日起3日內繳納自來水管線費用,許志成應分別於重劃會收受電力與電信管線繳納金額之日起3日內,匯至甲方重劃會帳戶,作為繳納上開管線資金肆仟捌佰陸拾伍萬肆仟元(依各管線單位核算之金額為準)至電力、電信、自來水等管線單位之用。3.甲乙雙方同意許志成或乙方許志成逾期未繳納時,視同放棄該580坪抵付領取抵費地之權利……。管線差額:……乙方同意許志成提供本重劃資金參仟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元($31,346,000元),甲方同意以重劃後抵費地參佰柒拾肆坪(374坪)抵付,甲乙雙方同意抵費地登記名義人為許志成。2.乙方須分別於市府准予備查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之日起3日內,給付10,000,000元整,102年3月31日給付12,000,000元整及甲方決議遞送市府核備全區抵費地取得之日給付玖佰參拾肆萬陸仟元整($9,346,000元),按甲方股份比例支付現金予股東9人。3.甲乙雙方同意許志成或乙方許志成逾期未繳納時,視同放棄該人374坪抵付領取抵費地之權利……」等內容、被告於109年4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僅約定被告須於取
得抵費地時,給付現金5,000,000元予被告,並未記載被告取得抵費地之面積;而系爭契約書雖約定被告提供系爭重劃區所需工程資金260,000,000元,系爭重劃區重劃會同意以重劃後抵費地3,100坪抵付,然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系爭重劃區重劃會股東嗣又與被告簽訂系爭增訂契約書,明確約定被告負擔工程款、管線款、管線差額後分別可得之抵費地面積,被告若未依約繳納上開款項,視同放棄領取抵費地之權利、若逾期未能完成重劃工程,每逾1日罰扣10坪抵費地,顯見被告取得抵費地之面積,須視被告有無依約繳納上開款項及工程進度是否遲延而定,惟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尚未完成、上開款項約定繳納時間亦未屆至,無從計算被告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自無可能於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取得抵費地之坪數,並約定被告於取得3,100坪抵費地時,始有給付原告5,000,000元之義務。
⑶再參以證人陳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重劃區重劃
會之理事長,重劃案於109年初完成,系爭契約書雖約定被告取得抵費地之面積,但還沒有完全確定,要按照被告支付的款項、工程進度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核與證人孫永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就被告取得抵費地面積並沒有講得很清楚,抵費地面積是浮動的,要取決整個重劃區的費用及地價,工程款有無追加會影響抵費地面積,工程進度延宕會影響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取得抵費地之面積多寡,取決於重劃工程進度及工程款、管線款、管線差額款項支付情形,益徵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告因系爭重劃區重劃案所取得之抵費地面積尚未確定,兩造、孫永吉無從約定被告取得「3,100坪」抵費地時,有給付原告5,000,000元之義務,準此,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解釋為被告取得抵費地時,即有給付原告5,000,000元之義務,較符合兩造、孫永吉之真意。是被告辯稱待其取得3,100坪抵費地時,始有給付5,0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⑷被告既於109年4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即有給付原告5,000,000元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給付5,000,000元,當屬有據。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屬投資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投
資報酬應以約定抵費地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云云。惟查,綜觀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未提及「投資本金、投資利潤」等投資契約必要之點,亦無何「依投資績效決定報酬」之意旨,與投資契約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執此為辯,即難憑採。
⒊被告又辯稱倘系爭協議書非投資契約,應屬居間契約,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居間報酬,應依不動產仲介業報酬計收標準計算,不得超過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金6%云云。然查,原告固介紹被告參與系爭重劃區重劃案,被告係以提供工程資金之方式參與重劃案,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以重劃後抵費地抵付,無涉「不動產買賣」,且原告亦非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自不適用上開不動產仲介業報酬計收標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采穎,而陳進發迄未成立基金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即有給付現金1,0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點出售系爭土地予謝采穎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陳進發係因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始未成立基金會,並非不成立,被告於基金會成立時仍須給付3,000,000元予基金會,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云云。經查:
⒈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5.重劃會理事長陳進發,
未成立基金會時,許志成可不支付允諾3,000,000元。倘未支付此數額予陳進發之基金會時,該數額由其三人利益均分,許志成須於出售抵費地時,以現金支付予孫永吉及汪也乃(孫永吉及汪也乃須就此第5.項金額開立進項憑證)」之內容,並不爭執。
⒉細繹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係以「被告出售抵費地」時
,依陳進發有無成立基金會,決定被告給付3,000,000元之對象,倘斯時陳進發已成立基金會,被告應給付3,000,000元予基金會,若陳進發未成立基金會,該數額由簽立協議書之兩造、孫永吉均分,被告應以現金各給付1,000,000元予原告、孫永吉。如依被告上開所辯,當陳進發未成立而非不成立基金會時,被告可不支付3,000,000元予基金會,並因被告於陳進發成立基金會時,仍有給付3,000,000元予基金會之義務,而可不支付現金1,000,000元予原告,此解釋結果,不僅係割裂解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亦造成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倘未支付此數額予陳進發之基金會時,被告須於出售抵費地時,以現金支付予孫永吉及汪也乃」淪為贅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意旨不符,尚難採信。⒊再參以證人陳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開會後說要讓社
區以後發展更好,才要成立基金會,是在聊天過程而不是開會時講的,並沒有說什麼時候要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可知證人陳進發雖有「成立基金會」促使社區發展更加完善之構想,然其係於聊天過程中談及此一構想,並未有具體計畫,亦無明確成立時點,且系爭重劃區重劃案於109年初完成迄今,證人陳進發仍未成立基金會,顯見「成立基金會」僅屬證人陳進發之構想,並未實際付諸實踐。證人 李俊賢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律師,是原告的讀書會同學,原告曾拿系爭協議書詢問伊有無法律上效果,伊於109年8月11日有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討論系爭協議書的內容,當時有針對協議書所載內容逐條講,第5段部分伊印象很深,因為被告就直接說這部分約定很明確,陳進發沒有處理就要給原告1,000,000元,這是唯一被告明確答應要給的,所以伊記得很清楚,當天被告說陳進發沒有要成立基金會,沒有講陳進發有沒有要成立基金會,是明確的說陳進發沒有要成立基金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足認證人陳進發並無成立基金會之意思。
⒋基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謝采穎,並於109年5月2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陳進發並未成立基金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即有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給付1,000,000元,當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取得抵費地時給付原告5,000,000元、於出售抵費地時給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謝采穎,被告未依約給付6,0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就5,000,000元部分,自109年4月21日起、就1,000,000元部分,自同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部分,自109年4月21日起、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109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