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書盛
林信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書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件編號二、四、五之物均沒收。
林信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件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書盛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極光」、「幸運七7」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由警另行追查中)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向「極光」、「幸運七7」等人所指定之對象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車手);羅書盛並於109年10月28日介紹林信志加入同詐欺集團一同擔任取款之車手。羅書盛、林信志與「極光」、「幸運七7」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 許秀蘭廖美厚曾坤明 施用詐術,使其3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張瑋仁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調查)名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隨即通知張瑋仁將匯入上列2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並交由該成員所稱「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國際)」之外務人員。於此同時,羅書盛、林信志亦接獲「幸運七7」之指示,由林信志配戴忠訓國際公司員工識別證假冒為該公司員工,於109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和順里活動中心」前,與張瑋仁見面收款,羅書盛則負責在附近把風監看,然因張瑋仁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處理,林信志、羅書盛遂先後為到場警員所當場逮捕,並扣得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XR型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各1支、忠訓國際識別證1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7張、K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蘭、廖美厚、曾坤明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羅書盛、林信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經證人張瑋仁就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三人匯入款項及接受指
示前往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之事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2、46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蘭、廖美厚、曾坤明各於警詢中就其等各自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1至93頁;警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69至71頁)。
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3份(見警卷第55至63、69至77、81至89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張瑋仁及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19至168頁)、告訴人許秀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2頁)、告訴人曾坤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告訴人曾坤明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73至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營通字第1090036249號函,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及帳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862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在卷可稽。
㈣足認被告二人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1.按(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2)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3)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羅書盛自109年10月21日起、被告林信志自109年10月28日起,加入「幸運七7」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且告訴人許秀蘭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騙並匯款,以及被告二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和順里活動中心」前欲向張瑋仁取款等事實,已經認定如上,顯見被告二人確均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等於本案犯行時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3.被告羅書盛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是109年10月21日加入該詐騙集團,109年10月22日有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的統一超商對面巷子,等待車主(即收集詐得款項之人)拿錢過來,當天車主共計交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下一次是109年10月23日,是在彰化二林,但是沒收到錢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惟依卷存證據,上述事實除被告羅書盛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其亦無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起訴、審理,難認被告羅書盛於本案前確有其他加入同詐騙集團後、發生在本案之前之犯行,縱然另有發生在先之犯行,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尚未經法院依法判決並論罪科刑。被告林信志則於警詢時供稱:我加入該詐騙集團後,第一次是109年10月29日,我搭火車沒多久「幸運七7」就跟我說不用了,因為來不及,可以回去,第二次就是本案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故依現存卷證,亦未見被告林信志於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另有早於本案之犯行。據此,應認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均為其等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則該次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依上述判決意旨,自均不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予敘明,容有違誤。
㈡被告二人本案均犯洗錢未遂罪:
1.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即屬於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3.經查,告訴人三人遭詐款項均已匯入張瑋仁提供之人頭帳戶,被告二人依「幸運七7」等人指示前往前述地點,欲向張瑋仁收取本件詐得款項,倘收得款項並輾轉依其等原定方式交付與他人,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將可能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詐得贓款已匯入人頭帳戶,已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二人依指示欲向張瑋仁收取款項並轉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雖因張瑋仁配合警方查緝而未能成功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屬未遂,且被告二人對於其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欲收取現金並轉交上手,依據此等情節,其等具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而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成立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犯行時,均明知是與「幸運七7」、「極光」等人所共同犯罪,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收購帳戶,或將犯罪所得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二人所知悉,而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亦顯然屬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重要環節,足認其等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與「幸運七7」等人間實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二人與「幸運七7」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參與組織犯罪之行
為,與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行為,亦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定其等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又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均共3罪(依告訴人人數計算罪數)。
㈧被告羅書盛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羅書盛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羅書盛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時間,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羅書盛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本件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並非核心人物,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應有此規定之適用。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未遂犯者,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尚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以合法方式獲取
所需,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等均上當受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且被告二人於本件之分工,雖非詐騙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他人遭詐款項輾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可知其等擔任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甚具重要性,所生損害非微;另考量本案因證人張瑋仁配合,因而未能將詐得款項均取出、轉交,該等款項均尚凍結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復參酌被告二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金額,暨被告羅書盛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各為8歲、6歲、5歲),現從事粗工(收入詳卷)、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林信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板模工(收入詳卷)、與父親及祖父同住、需負擔家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犯本件3次犯行,時間相近,但告訴人不同,造成之損害亦屬有別,惟對於被告二人而言,其等所負責的均是單次向張瑋仁取款之行為;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並斟酌被告二人年齡,最終仍應回歸社會等刑罰累加因素,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而言尚非嚴重,衡以被告二人犯後雖對是否構成犯罪於偵查中曾有所爭執,惟對於案件經過及細節,尚屬供述詳盡,考量被告二人之年齡、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等先前並無同類案件之犯罪紀錄(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不得經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以矯正、改善其未來之行為,難認有須以諭知強制工作之手段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參酌比例原則之適用,認為本件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2支,經被告二人均坦承分別為其等所有,且供本案聯繫之用(見本院卷第115、153頁),自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件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持用,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識別證,經被告林信志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是本案用於提示給張瑋仁看(見本院卷第153頁),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件編號四、五所示之收據、合約,均經被告羅書盛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將於收錢時,用於填寫並交付車手此所用(見警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37至38頁),應屬犯罪預備之物,上述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次查,扣案K盤1個,雖為被告羅書盛所有,惟與本案無關連
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屬於應沒收之物,應不予沒收㈢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需待其等轉交詐得款向後方可取得,本案因當場遭警查獲,故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5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因本案獲得何利益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宣告刑一許秀蘭自109年10月31日19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秀蘭,並佯裝為其二嫂謊稱:需借款周轉等語,致許秀蘭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22萬元(未領出)109年11月4日上午11時29分張瑋仁申設之華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書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信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廖美厚自109年11月3日15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廖美厚,並佯裝為其女性友人謊稱:需借錢支付支票票款等語,致廖美厚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8萬元(未領出)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55分張瑋仁申設之華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書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信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曾坤明自109年11月2日15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曾坤明,並佯裝為其姪子謊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曾坤明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8萬元(未領出)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2分張瑋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書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信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編號扣案物持用人沒收事由備註一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信志供犯罪所用之物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二APPLE廠牌IPHONEXR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羅書盛供犯罪所用之物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三忠訓國際識別證1個林信志供犯罪所用之物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羅書盛犯罪預備之物五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7張羅書盛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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