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號
110年度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永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被告 李凱文 被告 譚安 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79號、108年度偵字第8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8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永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凱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安紘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頁第22至23行所載「佯稱若不交付的話將繼續毆打 黃棠涓 等威脅身體安全之話語」,應予補充為「恫稱若不交付的話,將繼續毆打黃棠涓、 闕妏卉 等威脅身體安全之話語」;第2頁第26至28行所載「佯稱若不告知密碼的話將繼續毆打黃棠涓等威脅身體安全之話語」,應予補充為「恫稱若不告知密碼的話,將繼續毆打黃棠涓、闕妏卉及摔壞手機等威脅身體、財產之話語,使闕妏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侯永昇、李凱文、譚安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侯永昇、李凱文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侯永昇、李凱文、譚安紘3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之罰金部分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該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不同,而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侯永昇部分:
1.核被告侯永昇就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就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強制及毀損告訴人黃棠涓之手機犯行,顯係以致令本案手機不堪用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棠涓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則各罪手段與目的間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就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傷害及毀損告訴人黃棠涓之眼鏡及衣物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4.就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所示強制及毀損告訴人闕妏卉之手機犯行,亦為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5.被告侯永昇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7號、第14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5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傷害罪、強制罪案件,固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侯永昇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普通傷害罪、強制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6.至其對告訴人闕妏卉為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之言論,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法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個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依上開意旨,此部分既經傷害、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凱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凱文攔阻告訴人黃棠涓之車輛後旋即毆打告訴人黃棠涓,其目的應自始即在於傷害告訴人黃棠涓身體,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李凱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核被告譚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被告侯永昇、李凱文就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傷害部分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侯永昇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凱文僅因與告訴人黃棠涓之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駕車橫停在告訴人黃棠涓所駕車輛左前方,阻止告訴人黃棠涓離去,又聯繫被告侯永昇、譚安紘到場,被告侯永昇、譚安紘2人公然以前揭語言侮辱告訴人黃棠涓,致告訴人黃棠涓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貶損,被告侯永昇、李凱文共同傷害告訴人黃棠涓身體,造成告訴人黃棠涓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侯永昇傷害告訴人闕妏卉身體,造成告訴人闕妏卉受有前揭傷勢,及為毀損及強制等犯行,併參以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凱文、譚安紘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惟迄未依約履行,被告侯永昇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造成之危害,兼衡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0、257頁),被告侯永昇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李凱文、譚安紘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另就本案犯行斟酌被告侯永昇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其為本案行為之時、地極為緊密,全屬侵害個人法益,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法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304條、第309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釋字第775號解釋)、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侯永昇部分之事實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1侯永昇到場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棠涓言「幹你娘雞掰」等語貶損黃棠涓之人格名譽,又接續對黃棠涓言「看你是母的啦……幹你娘雞掰」等語。侯永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見黃棠涓持手機錄影,便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以手拍掉黃棠涓之手機不讓其繼續拍攝,妨害其行為自由,並致手機無法正常運作而致令不堪用。侯永昇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侯永昇、李凱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侯永昇並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黃棠涓下車彎下腰欲撿手機時,侯永昇先以腳擋住黃棠涓並用力推開黃棠涓致其跌倒後,隨即與李凱文徒手抓黃棠涓之衣物並毆打黃棠涓之肚子及臉部等部位,侯永昇並以手按黃棠涓之脖子及壓住黃棠涓在另一黑色汽車上,侯永昇於毆打的過程中,致黃棠涓眼鏡及衣物破損而致令不堪用,李凱文後以手勾黃棠涓,致黃棠涓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擦傷合併暈眩、左頸部抓傷合併腫脹擦傷、左肩挫傷、左胸及左腹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合併紅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侯永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侯永昇發覺闕妏卉持手機錄影,便基於恐嚇、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要求闕妏卉交付手機並告知密碼,並恫稱若不交付的話將繼續毆打黃棠涓、闕妏卉等威脅身體安全之話語,以此方式致闕妏卉心生畏懼,闕妏卉遂移動位置,...,侯永昇並拿走闕妏卉持有之手機,並再恫稱若不告知密碼的話將繼續毆打黃棠涓、闕妏卉及摔壞手機等威脅身體、財產之話語,使闕妏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以不詳方式使用手機,致手機無法穩定播出聲音功能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用。侯永昇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侯永昇隨即跟上並拉住闕妏卉外套帽子,致闕妏卉跌倒在地,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侯永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72號109年度偵字第11579號被告侯永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0○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凱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譚安紘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送達址:臺南市○○區○○○街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永昇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7日出監執行完畢。
二、於108年5月8日18時40分許,李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棠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闕妏卉,沿臺南市歸仁區復興路行駛,然因李凱文未顯示方向燈直接切到外側,黃棠涓在後見狀隨即切進內側並超車,二車差點相撞,李凱文感覺黃棠涓看了二眼,便心生不滿,便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機車停在黃棠涓騎乘之左前方,不讓黃棠涓繼續騎乘機車前行,妨害其行動自由,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棠涓言「幹你娘雞掰」(對李凱文公然侮辱部分,黃棠涓未提出告訴)等語,而後二人就稍早之事發生口角,李凱文便聯繫請友人侯永昇及譚安紘到場,侯永昇、譚安紘到場後,亦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棠涓言「幹你娘雞掰」等語貶損黃棠涓之人格名譽,侯永昇隨後號稱聯繫一派出所所長並告知現場情況後,又接續對黃棠涓言「看你是母的啦……幹你娘雞掰」等語,再見黃棠涓持手機錄影,便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以手拍掉黃棠涓之手機不讓其繼續拍攝,妨害其行為自由,並致手機無法正常運作而致令不堪用,侯永昇、李凱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侯永昇並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黃棠涓下車彎下腰欲撿手機時,侯永昇先以腳擋住黃棠涓並用力推開黃棠涓致其跌倒後,隨即與李凱文徒手抓黃棠涓之衣物並毆打黃棠涓之肚子及臉部等部位,侯永昇並以手按黃棠涓之脖子及壓住黃棠涓在另一黑色汽車上,侯永昇於毆打的過程中,致黃棠涓眼鏡及衣物破損而致令不堪用,李凱文後以手勾黃棠涓,致黃棠涓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擦傷合併暈眩、左頸部抓傷合併腫脹擦傷、左肩挫傷、左胸及左腹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合併紅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隨後侯永昇發覺闕妏卉持手機錄影,便基於恐嚇、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要求闕妏卉交付手機並告知密碼,並佯稱若不交付的話將繼續毆打黃棠涓等威脅身體安全之話語,以此方式致闕妏卉心生畏懼,闕妏卉遂移動位置,侯永昇隨即跟上並拉住闕妏卉外套帽子,致闕妏卉跌倒在地,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侯永昇並拿走闕妏卉持有之手機,並再佯稱若不告知密碼的話將繼續毆打黃棠涓等威脅身體安全之話語致闕妏卉心生畏懼,隨後以不詳方式使用手機,致手機無法穩定播出聲音功能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用。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逮捕李凱文、侯永昇,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棠涓、闕妏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1)被告侯永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李凱文、被告譚安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告訴人黃棠涓、告訴人闕妏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4)卷附告訴人黃棠涓、告訴人闕妏卉錄下之影片及路旁店家監視器影像(5)檢察官之勘驗報告及警卷之截圖1份(1)被告侯永昇於上述時間、地點到場,有撥開告訴人黃棠涓持用之手機、抓告訴人黃棠涓之衣物及毆打告訴人黃棠涓之臉部、脖子、肚子之事實。(2)被告侯永昇有對告訴人黃棠涓講「幹你娘」、「機掰」、「臭機歪」等語之事實。(3)被告侯永昇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闕妏卉之外套,並要求交付手機及密碼,佯稱若不交付將金告訴人黃棠涓身體安全不利之事實。2(1)被告李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侯永昇、被告譚安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告訴人黃棠涓、告訴人闕妏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告訴人黃棠涓、告訴人闕妏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4)卷附告訴人黃棠涓、告訴人闕妏卉錄下之影片及路旁店家監視器影像(5)檢察官之勘驗報告及警卷之截圖1份(1)被告李凱文於上述時間、地點在場擋住告訴人黃棠涓機車不讓其離去,毆打告訴人黃棠涓之臉部、脖子、肚子之事實。(2)被告侯永昇有對告訴人黃棠涓講「幹你娘」、「機掰」、「臭機歪」等語之事實。(3)被告侯永昇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闕妏卉之外套並要求交付手機及密碼之事實。3(1)被告譚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侯永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告訴人黃棠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譚安紘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黃棠涓言幹你娘老機掰之事實。4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黃棠涓、告訴人闕妏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侯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李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譚安紘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侯永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雖告訴人黃棠涓於現場態度強硬,然被告李凱文僅因行車上之不當與他人發生口角,卻開始呼叫友人被告侯永昇、被告譚安紘到場助陣,並以上述手段造成告訴人黃棠涓、告訴人闕妏卉之傷勢、物品毀損,顯係欲以暴力之手段解決事情,所為實不可取,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