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宸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左腕橈側撤韌帶撕裂」應更正為「左腕橈側側韌帶撕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宸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卷第16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45、47頁)」、「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車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 吳皇甫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肇事當時,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47頁),是被告酒醉駕車,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吳皇甫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其駕駛習慣不佳,且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左腕橈側側韌帶撕裂、左腕舟狀骨月狀腕骨間韌帶撕裂等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及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情事,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077號被告林宸澤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澤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上午8時25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第3車道行駛至同路段58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復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林宸澤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先撞及同向前方由吳皇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及 賴三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通重型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通重型機車再撞及在路旁載客由 周炳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致使吳皇甫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左腕橈側撤韌帶撕裂、左腕舟狀骨月狀腕骨間韌帶撕裂之傷害,賴三和手受有左腳膝蓋擦傷(涉嫌過失傷害賴三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林宸澤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為警發現林宸澤滿口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起訴,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皇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林宸澤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吳皇甫之指述│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之經過、肇事原因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被告自首情形│││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左│││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側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左腕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角纖維軟骨撕裂、左腕橈側撤│││明書各一紙│韌帶撕裂、左腕舟狀骨月狀腕││││骨間韌帶撕裂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宸澤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罪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