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 張愛麗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周脈娟 林昶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兩造間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81,070元及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03年7月8日追加再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
6頁)。核原告所為原訴及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未盡保管箱設置及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存放於保管箱內之財物遺失,而受有損害,其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6年10月起向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忠孝分行(下稱被告忠孝分行)租用編號B10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並於94年1月14日簽訂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即系爭契約),將原告之黃金、珠寶、金飾等貴重物品存放於系爭保管箱內。詎被告忠孝分行於102年6月25日通知原告取回由被告忠孝分行保管之備份鑰匙,原告前往領取後,檢視系爭保管箱時,竟發現置放於系爭保管箱內之5台兩重黃金23條及珍珠項鍊1條(下稱系爭物品)不翼而飛,箱內尚有已遭打包待拿取之一袋金飾。原告確認損失後,於同年7月2日向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經警方調查後,於系爭保管箱置物盒表面上採獲指紋共7枚。被告忠孝分行之保管箱設備係承接交通銀行,故在原告使用系爭保管箱前,已經有人曾持有並使用相同之鑰匙,可能複製後伺機使用,被告如未予以防範,在保管箱之設置上即難謂無缺失。又系爭保管箱內置物盒自原告76年10月5日承租後,除原告本人外無人曾觸碰過,警方鑑識人員既查明系爭保管箱未有人為破壞痕跡,足證原告置放於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應係遭人持鑰匙開啟後竊取,又依系爭保管箱開箱記錄明細表觀之,原告所領用之門禁磁卡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未曾有人持以進入被告忠孝分行之保管箱庫房,應無人能持原告之鑰匙開啟系爭保管箱,足見被告在保管箱之管理上有欠缺。且原告於76年10月5日承租系爭保管箱時,依當時之租約,系爭保管箱之鑰匙有2把,1把由原告持有,另一把為備份鑰匙,由被告忠孝分行保管,欲開啟保管箱時,需先填具開箱記錄單,蓋用原留契約印鑑,經核對無誤後,始可隨同經辦人員一起入庫,隨同入庫人數亦受管制,入庫後,以原告持有之鑰匙與被告之公鑰同時插入保管箱上兩個不同之鑰匙孔,始能開啟保管箱,此方法可嚴防外人,使其無可乘之機。詎於94年1月14日被告忠孝分行改變上開保管箱庫房進出及保管箱開啟方式,由承租人持該分行核給之門禁磁卡即可自由進出,並改為承租人持被告交付之鑰匙即可單獨開啟保管箱,故縱非承租人,只要有門禁磁卡即可進入保管庫,再憑承租人一方之鑰匙即可開啟保管箱。被告變更保管箱之管理方式,未審酌保管箱之營業項目是否適合設置自動化服務,造成不肖份子利用其管理上產生之疏漏而有機可乘,被告蓄意輕忽承租人權益,難謂其在保管箱之設置及管理上無缺失。且被告忠孝分行於94年1月14日改用門禁磁卡進出,承租人以該分行交付之鑰匙自行開啟保管箱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忠孝分行應將另一把其代為保管之備份鑰匙交還原告,被告忠孝分行卻遲至102年6月24日始通知原告於25日交還備份鑰匙,且交付當時,原告僅能做外觀檢視,無法判定該備份鑰匙之彌封是否遭人以專業方式開啟後再回復原狀,自不足以證明該鑰匙未經開啟使用,則本件保管箱內之物品遭竊,被告在監督管理上確有缺失存在。原告所受之損害,包含5台兩重黃金23條,合計為115兩,依時價即102年6月25日時每台兩新臺幣(下同)46,618元計算,共計5,361,070元,珍珠項鍊1條90年間自香港購入之價格約12萬元,合計為5,481,070元,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481,070元。縱認被告無故意,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保管箱年租金4,000元之120倍,賠償原告48萬元。如認原告未舉證證明放置於系爭保管箱內之財物價值,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被告亦應賠償原告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忠孝分行從事保管箱出租業務,自94年1月14日起係採取自動化門禁設備,承租人於取得被告忠孝分行交付之門禁卡及保管箱鑰匙後,需先於門禁卡中自行設定密碼,嗣後使用保管箱時,需先插入門禁卡,輸入自己設定之密碼並經系統辨識無誤後,始可進入保管箱庫房,而承租人進入保管箱庫房後,即得單獨以所持保管箱鑰匙開啟保管箱,全部流程均由承租人自行掌控,並無任何銀行行員之介入,原告宣稱被告之保管箱設置或管理上有嚴重缺失,並無理由。且由原告進出保管箱庫房之電子紀錄及進出照片觀之,均無異常情形,原告聲稱遺失系爭物品,被告亦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調查,在在顯示被告對於保管箱之日常管理及設置,均依被告存匯業務手冊辦理保管箱作業,以及財政部86年
2月19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所規定之相關辦法為之,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無缺失可言。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觀之,被告所負之主要義務為提供安全無虞之保管箱空間供顧客存放財物,並應就保管箱本身及設置保管箱場所之安全、防護及修繕、開箱手續及印鑑之核對等事項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開箱後保管物品之存放,則非在銀行應盡注意義務之範圍內。又原告於102年6月25日領回備份鑰匙時曾簽立保管箱增補約定書,其中啟封紀錄簽章欄位載明「本保管箱原封存之副鑰匙經本人檢視原簽封完好如初後啟封取出開箱無誤」,原告亦親自簽名確認,顯見該備份鑰匙彌封後未曾遭他人開啟使用。原告僅憑可疑指紋及遭打包之塑膠袋,即謂被告之管理有疏失,顯屬率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物品有無放入保管箱,即指述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有短少,實無法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
㈠原告自76年10月5日起向被告忠孝分行承租編號B10保管箱(
即系爭保管箱)迄今,兩造並於94年1月14日簽訂「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
㈡原告承租系爭保管箱後,系爭保管箱之鑰匙有2把,分別由
原告、被告忠孝分行保管,依被告忠孝分行原訂作業流程,原告如欲開啟系爭保管箱,需先填寫開箱紀錄單,蓋用約定留存印鑑,經被告忠孝分行承辦人員核驗承租人身分無誤後,分別以被告忠孝分行持有之公鑰、原告持有之保管箱鑰匙插入不同之鑰匙孔後,始能開啟系爭保管箱。嗣於94年間,被告忠孝分行改為發給承租人門禁卡,由承租人自行刷門禁卡進入保管箱庫房後,自行持其所有之鑰匙開啟保管箱,無庸被告忠孝分行人員核驗身分及陪同。
㈢被告忠孝分行在上開作業方式改變後,於102年6月25日通知
原告領回被告忠孝分行保管之系爭保管箱鑰匙。原告於同日簽立保管箱增補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3頁),並領回上開鑰匙。
㈣原告於102年6月25日領回被告忠孝分行保管之系爭保管箱鑰
匙前,最後一次刷門禁卡進入保管箱庫房之時間為101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頁)。
㈤原告於102年7月2日向警方報案,表示放置於系爭保管箱中
之5兩重黃金23條、珍珠項鍊1條被竊(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大安分局偵查卷第3頁反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方式有疏失,致原告放置於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物品遭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對系爭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致原告保管箱內放置之財物被竊?㈡上述設置或管理如有欠缺,則: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5,481,070元,有無理由?(即被告有無故意?系爭保管箱內是否放置系爭物品?其價值為何?)⒉如被告無故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有無理由?(即系爭保管箱內是否放置系爭物品?其價值為何?)⒊如被告無故意,亦無法證明系爭保管箱內曾放置系爭物品及其價值,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系爭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系爭保管箱內放置之財物被竊: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管箱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係以被告忠孝分行於94年間變更管理方式改採自動化門禁系統、未嚴格管控,且迄至102年6月25日始將備份鑰匙交還原告,他人可能持備份鑰匙開啟系爭保管箱,以及系爭保管箱係承接自交通銀行,非被告自行設置,他人可能留存系爭保管箱之鑰匙使用等為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保管箱後,系爭保管箱之鑰匙有2把,
分別由原告、被告忠孝分行保管,依被告忠孝分行原訂作業流程,原告如欲開啟系爭保管箱,需先填寫開箱紀錄單,蓋用約定留存印鑑,經被告忠孝分行承辦人員核驗承租人身分無誤後,分別以被告忠孝分行持有之公鑰、原告持有之保管箱鑰匙插入不同之鑰匙孔後,始能開啟系爭保管箱,嗣於94年間,被告忠孝分行改為發給承租人門禁卡,由承租人自行刷門禁卡進入保管箱庫房後,自行持其所有之鑰匙開啟系爭保管箱,無庸被告忠孝分行人員核驗身分及陪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查,原告與被告忠孝分行於94年1月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明文約定:「承租人開啟保管箱應憑鑰匙、約定留存之印鑑(簽名)樣式或其他約定之辨識方法,並填具開箱紀錄單,經出租人核驗後會同開箱,於開箱後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出租人無須繼續陪同,其或存或取,概由承租人自理。出租人採自動化門禁系統者,承租人應憑出租人製發之門禁卡或指定得代替門禁卡之其他自動化設備,及自設密碼,經系統辨識通過門禁,並自行以鑰匙開箱。…」,第9條原約定:「保管箱鑰匙有兩把,均交承租人持用,…。」,惟經以手寫方式更改為「壹把」,並加蓋原告之印章,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被告忠孝分行於94年間改變作業方式,即改採自動化門禁系統,由承租人即原告持被告忠孝分行製發之門禁卡,輸入其自行設定之密碼,經系統辨識後通過門禁,自行持其領用之1把保管箱鑰匙開啟系爭保管箱,業已徵得原告同意,兩造並據此簽訂系爭契約。前開作業方式之變更既經原告同意並明訂於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中,原告於事後以此指摘被告忠孝分行就系爭保管箱之管理有疏失,自難認有理。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忠孝分行遲至102年6月25日始通知其領回
銀行保管之備份鑰匙,該備份鑰匙可能遭他人破壞彌封後取出使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曾有第三人持被告忠孝分行保管之備份鑰匙開啟系爭保管箱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02年6月25日領回備份鑰匙時,曾簽署保管箱增補約定書,其中「啟封紀錄簽章」欄載明:「本保管箱原封存之副鑰匙經本人檢視原簽封完好如初後啟封取出開箱無誤。」,並經原告於該欄位簽名、蓋章加以確認(見本院卷第43頁);此外,證人即被告忠孝分行之保管箱經辦人員 蕭名辰 亦具結證稱:「(被告忠孝分行平時是如何保管舊客戶的備份鑰匙?存取該等備份鑰匙之流程為何?)舊客戶的備份鑰匙就是在客戶跟我們簽立契約後,當時有壹條條款是兩把鑰匙中的一把交忠孝分行保管,就由客戶當場跟我們承辦人員確認彌封該備份鑰匙,並由客戶在彌封處簽名蓋章,然後在保管箱系統註記客戶領取的是一把鑰匙,備份鑰匙憑鑰匙存取簽收表,連同鑰匙一起交給保管人員即被告忠孝分行的會計,由其會同我們金庫的主管一起放到金庫中保管箱上鎖的抽屜。取出也是一樣,客戶來簽訂保管箱增補約定書時,我們連同鑰匙的存取簽收表,跟會計說有客戶要領鑰匙,會計再憑簽收表,會同金庫主管把備份鑰匙拿出來,交給保管箱經辦,再由經辦交給客戶。」、「(會取出備份鑰匙的情形有哪些?)只有在客戶要領回備份鑰匙跟保管箱退租的時候,才會取出忠孝分行保管的備份鑰匙,不會有其他的情況。如果客戶說其自行留存的保管箱鑰匙找不到,要向我們拿備份鑰匙去使用,我們就會請他領回備份鑰匙,不會再把備份鑰匙拿回來保管。」、「(原告102年6月25日領回備份鑰匙,你有無看彌封處是否有遭開啟的痕跡?)我有看,沒有被開啟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核與目前擔任被告忠孝分行會計並負責保管備份鑰匙之證人 楊慧如 證稱:彌封的保管箱備份鑰匙是放在金庫中,取出時是由其依保管箱經辦交付之存取單,會同主管至金庫取出彌封的鑰匙,交給經辦去作業,該等彌封之備份鑰匙不可能遭他人取出後破壞彌封使用再重新簽封,因為進出金庫都要主管陪同經辦人員兩人一起進出,金庫鑰匙是主管保管的,而放置備份鑰匙的櫃子鑰匙是由其保管,必須要有這兩把鑰匙才能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相符。由上堪認被告忠孝分行保管之備份鑰匙,平日係放置於該行金庫內上鎖之抽屜中,金庫及抽屜之鑰匙則分別由主管、會計保管,需憑保管箱經辦人員開立之存取單,由會計會同金庫主管持各自保管之鑰匙開啟金庫及抽屜後始能取出,已為相當之內部管控、防範措施,且該備份鑰匙於102年6月25日交還原告時,其彌封處經蕭名辰及原告檢視,均完好如初而未發現遭破壞之痕跡。是原告主張被告忠孝分行保管之備份鑰匙可能遭他人破壞彌封取出,用以開啟系爭保管箱後,再重行彌封交還原告云云,實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忠孝分行本應於94年間交還備份鑰匙,卻遲至102年6月25日始交還,縱認屬實,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該備份鑰匙於94年至102年6月25日間曾遭他人持以開啟系爭保管箱,被告忠孝分行遲延交還備份鑰匙,與原告所稱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保管箱係承接自交通銀行(嗣經合併並改制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其報案後警方曾於系爭保管箱內置物盒上採得7枚指紋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11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森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8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8月1日(103)兆銀總總務字第16098號函(見本院卷第15、91、121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卷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抗辯該等指紋可能是一開始設置保管箱時因工人施工或製作鑰匙接觸到保管箱而留下;而原告於102年7月2日報案後,經警方鑑識人員至現場採證並檢視被告忠孝分行保存之102年3月30日起至102年7月2日錄影畫面,未發現有可疑之人碰觸原告之系爭保管箱,另清查被告忠孝分行員工63人,其中與保管箱業務有關或曾進出保管箱庫房之人員(含離職、調職者)共有 楊文英 等23人,經警方自102年7月30日起陸續通知到案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警方因未發現具體涉案對象,故僅發函通知原告辦理情形後,將該案存查等情,復有大安分局偵查卷附102年10月23日簽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忠孝分行員工資料、被告忠孝分行經理 許陳春 等人之調查筆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另查,系爭保管箱係由森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72年9月間設置(見本院卷第91頁),而影響指紋保存時日長短牽涉之因素甚多,包括個體差異(排汗多寡、汗液成分比例)、環境因素(溫度、相對濕度、受日光照射強度)及指紋存在檢體物表面之性質等,無從遽行推論現場採獲之指紋留存時間為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8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又依原告之主張,其101年4月13日至被告忠孝分行開啟系爭保管箱時,箱內物品並無短少,其係於102年6月25日再度開啟系爭保管箱時始發現系爭物品遭竊(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等保管箱承租人持門禁磁卡輸入自行設定之密碼進入被告忠孝分行保管箱庫房後,尚須持系爭保管箱鑰匙開啟保管箱,始能接觸到系爭保管箱內之置物箱,故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縱使能進入保管箱庫房,亦需持有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始有可能接觸保管箱內盒而留下指紋,惟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共有兩把,其中一把鑰匙由原告自行保管,另一把備份鑰匙經原告與被告忠孝分行人員會同簽認彌封後交由被告忠孝分行保管,102年6月25日交還原告時,彌封並未遭破壞等情,業如前述,自難僅以系爭保管箱內之置物盒上有不明指紋,遽認係第三人於101年4月13日至102年6月25日間開啟系爭保管箱竊取箱內物品時留下指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忠孝分行向交通銀行承接保管箱前,曾有他人使用系爭保管箱,可能留存保管箱鑰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查,原告自承其係於76年10月間即向被告忠孝分行承租系爭保管箱,迄至原告最後一次確認箱內物品完好無缺之101年4月13日,系爭保管箱均係由原告使用,期間長達近25年,若確如原告所稱系爭保管箱先前之承租人或交通銀行人員亦持有保管箱鑰匙,衡諸常情,原告應無可能長期使用系爭保管箱均未發現異狀。是尚無從僅憑原告上開臆測之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忠孝分行有原告所指就
系爭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忠孝分行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置放之系爭物品發生被竊之損害,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分別約定:「因保管箱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承租人於損害發生後申報其置放物品內容及損失金額,在未超過新臺幣10萬元之範圍內,由出租人依據承租人申報損失…之金額逕予賠償。…二、承租人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者,於承租人舉證證明其置放物品之內容及價值後,由出租人按承租人之實際損害負金錢賠償之責,但最高賠償金額上限…為新臺幣48萬元整。」、「前項第二款之情形,承租人能證明出租人有故意者,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見本院卷第10頁),亦即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係於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時,始需負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⒉另查,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即黃金23條、珍珠項鍊1條係放置
於系爭保管箱內而遺失,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上開金條、項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聲請傳喚其胞弟 張興鶴 、弟媳 張參文 為證,惟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持有照片所示之金條、珍珠項鍊,無從證明該等金條、珍珠項鍊於原告所指物品遭竊期間(即101年4月13日至102年6月25日間)係放置於系爭保管箱內。又依證人張興鶴之證述,其曾於76年10月間陪同原告購買5兩重金條共23條後放到保管箱內,但其送原告到銀行門口原告就自己進去銀行(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證人張參文則證稱原告70歲生日慶生時曾配戴上開珍珠項鍊拍照,其101年4月13日雖曾陪同原告至被告忠孝分行開保管箱,但是在外面等原告,沒有進入保管箱庫房內(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由證人張興鶴、張參文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5兩黃金23條將之放置於銀行保管箱內,以及原告70歲生日時(按即9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尚持有上開珍珠項鍊,惟亦無從證明該等金條、珍珠項鍊於101年4月13日至102年6月25日間係放置於系爭保管箱內因而遭竊。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物品確實放置於系爭保管箱內,因被竊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保管箱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亦難認系爭保管箱內放置有原告所指5台兩黃金23條、珍珠項鍊1條,原告因該等物品被竊而受有損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8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遲延利息、依同條項第1款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又原告雖聲請傳訊原任職於被告忠孝分行擔任會計之 李楊文英 ,以證明其保管備份鑰匙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4
3頁反面),惟就本件主要爭點即被告對於系爭保管箱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業經本院依卷附事證獲致心證如前,原告聲請傳訊前述證人之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本件裁判基礎,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