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是被告盧世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而轉讓與蘇○○,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本為5年有期徒刑,經依同條例第9條加重後,最高法定刑為7年6月有期徒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最高法定刑即7年有期徒刑為重,故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本件2次轉讓毒品之犯行,爰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之結果,查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本院民國10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之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人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被告盧世昌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6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昌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於103年1月中旬某日、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口附近,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未滿18歲之蘇○○(00年生,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施用各1次(數量不明),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世昌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無償│││白│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施用之事實││││。│├──┼───────────┼───────────┤│2│證人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盧世昌於上開時、地│││中之證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伊││││2次之事實。│├──┼───────────┼───────────┤│3│通聯紀錄│佐證證人蘇○○於103年1││││月中旬及103年1月20日曾││││多次與被告盧世昌電話聯││││絡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世昌於前開犯罪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轉讓安非他命之對象少年蘇OO為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轉讓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盧世昌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 蘇翰堂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伊曾跟被告拿過2次毒品,第1次是在103年1月中旬,拿的地點伊忘記了,第2次則是103年1月21日,地點是在臺北市○○街被告住家附近等語,且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103年1月26日警詢筆錄,當日被告在員警詢問過程中略顯不耐,並在員警第1次詢問是否曾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時,曾表示不是販賣,並想要多做解釋,惟嗣後因不明原因又作罷,而以點頭方式代替回答,員警即於筆錄內記載「有的」,未再就此部分加以調查,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於103年1月26日警詢時自白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蘇翰堂之供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中有瑕疵之供述,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份因與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6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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