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瑞祥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良好,於民國87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同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而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387號判決免刑確定。孫瑞祥嗣後仍:㈡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孫瑞祥嗣後仍因下列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以97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
97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以99年度簡字第10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以99年度簡字第9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以98年度易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㈣案暨㈤案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而㈥㈦㈧案所示之罪,經同法院另以100年度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而上述第一、第二執行案,於98年8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3月24日。惟孫瑞祥於假釋期間之102年1月5日,因另犯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致該假釋遭撤銷,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4日,暨㈨案所示之罪,而於103年6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於本案仍構成累犯,後詳述)。
二、詎孫瑞祥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和路口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孫瑞祥因另案遭通緝而遭警方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毛重1.07公克,淨重0.77公克,取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6公克)及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孫瑞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
四、被告孫瑞祥有如上述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卷《下稱審理卷》第4頁至第12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瑞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字第1340號於98年8月26日入監執行,刑期自同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5月9日;而第二執行案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1433號接續第一執行案而執行,刑期自101年5月10日起算,並於101年9月1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復因於同日入監執行㈤案所示之罪罰金易服勞役30日部分,至101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使前揭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日預計為102年3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1年9月12日因縮刑期滿而假釋,復於同日入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延至101年10月11日出監,然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2年1月5日另犯㈨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4日等情,並自103年6月29日入監執行迄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孫瑞祥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
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理卷第2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透明晶體│1袋(不含包裝│檢出第二級毒品│臺北市政府警察││││袋,驗餘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成│局103年北市鑑毒││││0.76公克)│分│字第172號鑑定書││││││(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卷第59││││││頁)│├──┼──────┼───────┼───────┼────────┤│二│包裝上開白色│1只│││││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三│使用過之吸食│1組│││││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