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440號

原告 陳幸楹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佩蓉 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及對應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並查報足以認定系爭車輛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該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車輛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且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自應補正上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欠缺。

二、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該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以及撤銷車輛失竊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為競合,訴訟目的同一,均為回復系爭車輛所有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爰命原告查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如系爭車輛近期買賣交易證明文件、中古車市價行情表、報價單、鑑價報告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車輛客觀價值之資料),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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