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002號

原告 屈心彤

被告帳號00000000000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帳號000000000000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店補字第707號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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