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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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附錄本簡易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皆有誤繕之情形,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